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213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6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與沿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由訴外人 丁健財 駕駛,訴外人 丁林位 所有之原告承保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該自小客車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78,100元(含材料
124,900元、塗裝17,900元、工資35,300元),依法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
被告賠償178,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訴外人丁健財未禮讓被告車
優先通行所致,並經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判
命丁健財應賠償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確定在案,被告並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理賠計算書、汽車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芳苑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囑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訴外人丁健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70091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尚無可採。至
本院95年度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原告黃九
福(即本件原告所駕駛汽車之車主)與被告丁健財,且其原
告係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該事件認定之事實,對於
本件並無拘束之效力。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
4條第2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5月31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
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
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自發照日
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計已使用7月14日,按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94,175元〔124,90
0-124,900×0.369×8÷12=9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及塗裝部分
53,200元後,合計為147,375元。
五、另訴外人丁健財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原告亦自認丁健財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70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丁健財之
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213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
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