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3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1
法定代理人A02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被收養人之父母A02、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父親A02行使親權,經法定代理人A02之同意,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即生母甲○○出具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於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且由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出具出養同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資力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等為佐。
㈡本院調查時,經收養人陳明:從被收養人出生起,我就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也負責照顧被收養人等語;法定代理人亦陳述平常都在工作,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我之前稱呼收養人為『二媽』,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有無對生母共同生活的印象?生母是否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對生母沒有印象,很久才來看一次,不記得最近一次來看的時間。」等語,均有本院114年6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安排庭期,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於本院承辦人員連繫其到庭時表示其非法定代理人且已有出具同意書,工作不便請假等語,有本院函文、電話紀錄表、114年6月20日調查筆錄等附卷足憑,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生母長期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且已出具同意書,依法自無須其到場表示同意。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覺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母均為缺席狀態,生母不捨被收養人之成長經歷,現收養人願承擔被收養人教養之責,給予被收養人母愛,關心被收養人之成長,故生母同意出養,也放心將被收養人交付予收養人照顧,評估生母之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穩定,能負擔自身及日常生活所需,收養人之支持系統穩固,能作為收養人正向支持來源,對於本件收養亦表贊同,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同住生活,收養人高度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盡教養陪伴之責,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關係自然正向,收養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評估收養人之現況穩定無虞。3.試養情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便同住生活,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歷程,對被收養人付諸關心與愛,能以母親之角色職責瞭解並滿足被收養人之需求,現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間建立實質親子情感,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家庭關係緊密融洽,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母親般尊重與相處,有積極意願同意被收養。4.綜合評估:被收養人自幼已與收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與緊密連結,收養人能善盡親職能力,投注心力陪伴教養被收養人,能滿足被收養人之期待與需求,早已建立自然融洽之親子關係,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合理,各方面能力亦具適任性,被收養人亦有積極被收養之意願,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114年6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填補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母親之缺位,善盡母職角色,被收養人亦稱收養人為「媽媽」,益見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母親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母女情感依附關係與緊密連結,評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5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