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裁定命其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惟派出所,已於同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