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呂春 發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之第二個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 呂春發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97年9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又債務人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計程車營業淨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8日間之計程車收支明細、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油資支出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
212、222、22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4,400元,分48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5萬1,200元,清償成數為66.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正職薪資收入、兼職之計程車收入
及名下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1輛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萬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萬1,312元後,餘額為63萬7,688元,而其所有上開計程車之現值約20萬元,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5萬1,2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該公司
調動職務地點,將致債務人增加支出,乃於98年10月間離職,並以計程車駕駛為正職收入,其每月營業26日,每日營業時間10至13小時,營業範圍以臺北市為主,每月營業收入4萬8,000元,扣除營業成本1萬9,000元(包括油資1萬7,
000元及維修費2,000元;原負擔之汽車貸款業於99年2月清償完畢)後,每月營業淨收入2萬9,000元,參酌臺北市政府主計處97年11月12日公布之96年度計程車營運概況統計資料顯示,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10.4小時、每月休息天數3.2日、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萬7,535元、營業支出2萬1,550元、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萬5,985元等情,則債務人所陳上開收支當屬合理,並無隱匿之情。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可調整營業時間或延長營業日數以增加收入云云,然債務人年滿52歲,雖值壯年時間,惟人之體力有限,適度之休息係屬必要,且駕駛計程車需相當之專注力,債務人縱增加營業時間或日數,其或可增加收入,但亦會造成其體力、專注力之消耗,長期之下,恐有因體能無法負荷反而減少營業時間或增加醫療支出之虞。債權人上開主張,實有強人之難之情,尚難採據。
㈢再查,債務人1人獨自於臺北縣淡水鎮承租房屋居住(約4
坪),此為其所自陳。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共計1萬0,8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0,792元相當,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業於94年9月28日與前配偶離婚,且有固定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計程車駕駛無固定工作地點,債務人應可遷至較廉價地區以降低房屋租金,並應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準云云,惟債務人之營業範圍係以臺北市為主,業如前述,則其租屋於支出較低之臺北縣淡水鎮居住,已屬撙節。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遷居至臺灣省,反將造成債務人油資支出之增加,且因各地區之計程車載客率均不一致,債務人之收入亦有減少之虞,債權人一昧要求債務人減少支出,而未考量其營業範圍、營運狀況等情事,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㈣債權人復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3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0,
800元,與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前已敘明,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後,尚餘1萬6,
200元,而債務人願再努力節約並增加營業收入,以每月1萬7,2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營業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11萬0,826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關於債權人陽信銀行之每期受分配金額,其第1至35期為0元、第36期清償金額為2,50
2元,並自第37期起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即8年)清償。││⒉每期在第2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4,400元。各債權││人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11萬0,82││6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關於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受分配金額,其第1至35期為0元、第36期清償││金額為2,502元,並自第37期起始依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⒋債務總金額:250萬1,469元。││⒌清償總金額:165萬1,200元。││⒍總清償比例:66.01﹪。││⒎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下列⒏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⒏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7,126元│1,885元│││公司│││├──┼────────────┼──────┼───────────┤│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9,386元│1,228元│││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8,414元│2,040元│││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1,217元│1,393元│││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62,041元│7,730元│││公司│││├──┼────────────┼──────┼───────────┤│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223元│113元│││公司│││├──┼────────────┼──────┼───────────┤│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2,015元│1,266元│││公司│││├──┼────────────┼──────┼───────────┤│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61元│1,118元│├──┼────────────┼──────┼───────────┤│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063元│6,244元│├──┼────────────┼──────┼───────────┤│1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65,131元│2,270元│││公司│││├──┼────────────┼──────┼───────────┤│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2,947元│1,280元│││公司│││├──┼────────────┼──────┼───────────┤│1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8,771元│3,148元│├──┼────────────┼──────┼───────────┤│1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05元│2,518元│├──┼────────────┼──────┼───────────┤│1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782元│836元│├──┼────────────┼──────┼───────────┤│15│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96,887元│1,331元│││公司│││├──┼────────────┼──────┼───────────┤││合計│2,501,469元│34,4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五捨六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按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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