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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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9年6月
2日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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