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