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0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