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路○段一百八十五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就起訴書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且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就事實欄十一部份,依證人丙○○及甲○○之證詞,均足認非被告所為,是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
3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事實欄十二、十三之犯行均已坦承,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固屬重大,惟其就事實欄十二、十三之2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無證人或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9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路○段○○○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