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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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民國98年8月30日14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4時48分許,途經三豐路與三豐路96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第16行關於「等傷害。」後增加「(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文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乙○○○、己○○及丁○○發生車禍,並於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行經路口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是告訴人己○○經過路口的車速過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查:…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已堪認定。」,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肇事逃逸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㈤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及㈠第3、4行關於「業經告訴人等人指述綦詳」,應更正為「業經告訴人乙○○○4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及告訴人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及㈠第6行「…在卷可按」前,應增加「,及臺灣省臺中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2月10日以中縣鑑字第0995500397號函覆分析意見亦認定:「研判可能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對向有重機車直行駛來,即於紅燈號誌情況下左轉欲駛入967巷內,致正左轉時造成直行駛至由己○○駕駛並附載丁○○之重機車防範不及,丙○○自小客車於左轉時右前角等處即與己○○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黃車失控偏往行駛方向右前方碰撞於
967巷口停等紅燈號誌由戊○○○駕駛並附載乙○○○之重機車倒地,造成戊○○○、乙○○○、己○○及丁○○4人受傷」之情可參,並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8年12月11日以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51688號函覆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2幀、肇事現場路況圖1張及於99年5月16日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27566號函覆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967巷口號誌燈號變換時相、變換時間勘查紀錄表、相片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於7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肇事逃逸犯罪固值非難,惟衡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等4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005、100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87至89),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見本院卷頁114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其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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