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倫被訴對 蔡宜恩 犯毀損、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倫因與其配偶即告訴人蔡宜恩協議離婚程序而情緒不穩,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52分,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孟子路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磚砸毀告訴人蔡宜恩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車門板金,致該車車窗及車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宜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山所員警 田孟寰徐育平 據報於同年月2日0時7分許至現場處理,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蔡宜恩辱罵:「幹你娘,機掰」、「臭麻子」、「死破麻」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宜恩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明倫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宜恩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宜恩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對告訴人田孟寰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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