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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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津於民國105年2月1日23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攤飲用高梁酒1小瓶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時發現身上有酒味,經警進一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51MG/L。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素津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有陳報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5年2月2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是被告早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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