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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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28號、32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於事實欄中,被告甲○○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之行為時間為民國98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並補充卷附查獲照片12張為本案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雖於本案當中不構成累犯,然已足顯見其屢次貪求他人財產法益之不法動機,一再下手行竊更可徵其毫無悔悟之意,所為不斷導致他人權益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害,另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願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1月。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逾6月,縱各罪宣告之刑均未超過此一期間,仍不得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限制,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於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增列「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之規定,究其實質,仍應認僅係法理明文化之表現,核自非屬法律之變更,本院當可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為被告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之十字扳手,業經被告表示係自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之物,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非,自無從併認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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