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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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徹
楊美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3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信徹、楊美秀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徹與被告楊美秀係鄰居,被告陳信徹因整地僱用 尹義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搬運物品,被告陳信徹於民國99年9月7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因尹義華不慎撞毀被告楊美秀房屋前之遮雨棚討論賠償問題而與楊美秀發生口角,詎被告楊美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辱罵被告陳信徹(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並徒手推擊被告陳信徹之胸口,致被告陳信徹受有胸壁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另被告陳信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美秀之頭部,致被告楊美秀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眩暈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信徹、楊美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信徹已具狀對被告楊美秀撤回告訴,告訴人楊美秀已具狀對被告陳信徹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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