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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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98年10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0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99年1月4日確定。查受刑人雖受前開緩刑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並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現行法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
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於98年6月8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10月19日更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則其所犯前、後案之情節、手段及罪質類同並均因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徹底悔悟自新,仍一再危害社會,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