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罰金26,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10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約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而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3、15、18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