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鄒滿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鄒滿順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因飲用酒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處,因酒駕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首揭規定,於99年12月23日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經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原處分其餘部分未經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界貿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為憑,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騎機車時酒駕拒測,不應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明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諭知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此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當然及於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