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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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26日下午1時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0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13號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60,000元,於98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21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係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現行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5條之1規定。又依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96年10月初某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9,000元,緩刑2年,於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60,000元,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查受刑人所犯前開96年間之侵占案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乘客所遺留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至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時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各有前述判決可憑。則由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之行為時間相隔約2年多,顯見係個別起意所犯,且兩者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另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關連性;又受刑人於上揭兩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皆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該緩刑期前之犯罪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前述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之情形,自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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