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倫於民國99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清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燈號由綠燈切換為黃燈之時,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之燈號已切換為黃燈之際,未減速作停車之準備,仍加速貿然直行,適 徐詳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綠燈起步,駛入新生路2段,亦行經該路口,致被告吳亞倫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徐詳軒所騎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生車禍,造成徐詳軒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亞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吳亞倫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詳軒已就被告吳亞倫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書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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