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QB5-36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0年5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方向,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過最高規定時速(當地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17公里之違規,經警以測速照相設備採證逕行舉發,遂於93年9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90
0元。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兼車籍地「臺北三芝鄉小坑子九號」寄送,業於93年9月3日由抗告人同住家屬即姪媳孫 四娘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抗告人於98年3月1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其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限,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582號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由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乙節,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另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辯稱上開確定裁定未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裁定,無既判力,故抗告人再對93年9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縱上開確定裁定無既判力,本件抗告人亦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審核上情,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復辯稱本件為繼續性效力行政處分,因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有變更,故上開處分即失其效力,懇請依有利抗告人之新法裁判云云。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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