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辰○
丙○○丁○○己○○乙○○戊○○
辛○寅○○丑○○卯○○○庚○○子○○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複代理人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黃錦治 等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聲請退還附帶上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浪費訴訟資源,已撤回附帶上訴,惟因聲請人為數眾多,於尚未確認附帶上訴標的,亦未確認應納附帶上訴費用數額前,已有聲請人自行估算而誤為繳納附帶上訴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附帶上訴費用全額。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黃錦治 等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給付可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25,62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2,1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39),是聲請人就其溢繳訴訟費用10,09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所納訴訟費用42,040元部分並無溢收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
三、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繳納上開附帶上訴裁判費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99年4月15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頁336),聲請人自得聲請退還附帶上訴裁判費3分之2。準此計算,應退還聲請人所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2,040元之2/3,即28,027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38,125元(10,098+28,027=38,125),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退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表:
一、聲請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甲○○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占有坐落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暨台北縣○里鄉○○○段大崁腳小段31、32、3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給付聲請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房屋部分860,000元,土地部分2,551,630元,合計共3,411,630元(詳原判決附表3-4所示)。
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甲○○等6人4,606元(詳原判決附表叄所示)。扣除原審共同原告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82元【4,606-(154×6)=3,682】。
三、附帶上訴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相對人應按附表3-4所示金額給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25,622元【{860,000-172,000(原審共同原告請求部分)}+{2,551,630-510,326(原審共同原告請求部分)}-3,682(聲請人原審勝訴部分)=2,725,622元】,應繳附帶上訴裁判費4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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