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羅森臨 被上訴人 羅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朱丹 灣小段87-16地號、 地目旱 、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1,000分之885,上訴人1,000分之11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本於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07,300元;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並未顧及上訴人之使用及通行現況:㈠依「甲分割方案」所留設一條3米寬道路,並未可順暢通行
使用,依目前民眾普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寬(連同兩側後視鏡)即達2.5米,而留設道路長度達10餘米,非有良好駕駛技術極易岔出道路,若上訴人在留設道路再設兩側圍牆,以最簡陋之磚頭鋪設,一道磚牆之寬度即達25公分,若兩側均設圍牆,3米道路扣除0.5米,寬度僅剩2.5米,不知該如何通行使用?㈡若能順利通行,也是極窄之「單行道」,長達10餘米之狹小
巷道,即令摩托車、腳踏車、甚至徒步行走,一旦對向有來車或行人,必有相撞之危險,真不知原審所謂「順利通行」何來之有?㈢本件地上房屋為合法登記之建物(2282建號),若需整修或
重建,貨車、混凝土車根本無法進入;又若發生意外事故,消防車、救護車亦無法順利進行救災救護,人民之生命、健康、財產均無保障,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意旨。
㈣如依「甲分割方案」,並未保留上訴人地上房屋西側出入口通路,使房屋之使用功能盡失。
二、又原審法院採用「甲分割方案」,留設一長10餘米、寬3米之狹窄道路,則上訴人原使用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將嚴重減損甚至根本喪失,使上訴人之土地成為台灣民間習俗最忌諱之「菜刀柄」形狀,不但令人有「不吉利、晦氣、觸霉頭」之感覺,且成為一般土地交易市場上所謂的死地,成為乏人問津之無價值廢地。
三、另「畸零地」者,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地方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兩造雙方之土地均因原審法院依「甲分割方案」分割結果,俱成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尤其被上訴人因臨12米道路,其深度最深僅有7米,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又此三角畸零地,目前為上訴人設有圍牆作庭院使用,為地上房屋之共同使用範圍,真不知被上訴人力爭,主張其「另有使用計劃」,是否即在日後可牽制上訴人之完整使用及建築?否則其極力爭取此北面之三角土地,其用意為何?實可謂「損人而不利己」,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尤其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復使政府劃定該區土地為「住宅區」之美意喪失殆盡,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畸零不整,無法做良好完整之合法規劃建築,成為無用之「廢地」。且此已嚴重損害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四、上訴人願依鑑定價格作為購買土地之對價,並無不當獲利:㈠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
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為市場一般行情,上訴人願接受此一鑑價結果;若依「乙分割方案」應補償被上訴人3,199,300元(計算式:增加面積
123.05平方公尺×26,000元=3,199,300元),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可言。
㈡原審法院顧慮被上訴人將來辦理分割登記時有較高之土地增
值稅,疑係法官不了解「土地增值稅」之性質,係政府為避免人民因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而使人民「不勞而獲」,進而炒作土地,故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按土地漲價總額依一定比例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徵收時,稅捐機關自會依「物價指數」調整適當之漲價幅度,故原審法官似嫌多慮。因土地增值稅亦係照土地面積計算,分割共有物增減之面積增加,上訴人之補償金額自然增加,而被上訴人因此繳交一定比例之土地增值稅係理所當然,且稅捐之繳交對象是政府,即為全民所享有共用,又有何不妥?
五、被上訴人保留西側之三角土地,雖亦屬畸零地,惟因其配偶 羅陳秀霞 就南面緊臨之同段87-14地號土地有權利持分,其留設當然有其作用,與留設「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北面三角畸零地當不可相提並論。
六、原審法院以違反雙方最大利益之「甲分割方案」判決,不啻使上訴人取得毫無價值、地形畸零無法通行、保存,更無法順利使用之「菜刀柄」之晦氣死巷廢地,竟還要上訴人繳交高達2,107,300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不僅使上訴人損失原有房屋、土地,還要損失2,107,300元,原審法院之判決違反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豈有事理之衡平?而被上訴人卻取得北面不得建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畸零三角土地。衡諸甲、乙兩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只相差1,092,000元(計算式:3,199,300-2,107,300元=1,092,000),而「乙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完整,房屋可妥善使用、保存,符合永久經濟效益,兩方案孰優孰劣,一望即知,何須比較?
七、依上,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朱丹豐 小段87-16地號、地目旱、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1000分之885,上訴人1,000分之115。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三、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三角形,土地中央偏西側部分有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三樓為鐵皮頂)及加強磚造平房各一棟,而土地西北側臨接12米寬道路(棒球二街)。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分割,能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並為適當及公平?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之三角形,土地偏西側部分有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三樓為鐵皮頂)及加強磚造平房各一棟,其餘部分現為被上訴人種植竹木、絲瓜等物,並有部分為空地;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接12米寬道路(棒球二街)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1年5月7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經原審囑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甲案、乙案及丙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乙案(即上訴人所主張者)及丙案(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甲案:
⑴依如附圖甲案所示,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接12米寬道路(棒
球二街),土地偏西側部分有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三樓為鐵皮頂)及加強磚造平房各一棟,土地略成三角形,面積1,1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1,000.05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129.95平方公尺;如依甲案之分割方案,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前面留設一條寬3米之道路直通系爭土地西北側所臨接12米寬道路(棒球二街),以保存上訴人現有使用之房屋及留設通道對外通行以供出入;另經本院核計若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與渠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土地面積,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甲案87-16A、87-16B、
87-16D等三筆地面積共919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附圖甲案87-16C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雖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81.0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二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得以完整保存,且上訴人建物前方留設一條3米寬道路,上訴人得以通行至與系爭土地臨接之12米寬道路(棒球二街),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二塊三角地及東側之梯形地,現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種植竹木、絲瓜等作物,餘為空地,且均臨接北側12米寬道路(棒球二街),又呈三角地部分,其中編號87-16B部分,仍得為建築使用,至編號87-16A部分,雖因面積之故,依法無法為建築,惟與被上訴人配偶羅陳秀霞具有應有部分之編號87-14相鄰接,當無碍其合併使用;且其所分得之梯形地均直接臨接道路,將來使用及建築均稱便利,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亦同意此分割方案。依此,附圖甲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使用)建物,在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於分割方法之取捨,盡量依兩造現使用分配分割,並考量對外聯絡之方便;堪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以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利用,達到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易言之,足認兩造就附圖甲案所分得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
⑵上訴人雖主張:如依「甲分割方案」,僅留設一條3米寬
道路,並未可順暢通行使用長10餘米之道路(棒球二街)等語,惟自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出入口留設一條寬3米、長10餘米之道路直通公眾往來之12米道路,已足供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通行,而該道路係專供上訴人使用通行,並無其他人之車輛會通行該3米寬道路,應無二車會車之問題,況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僅129.95平方公尺,若再將該留設之道路加寬至4至6米,勢必將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面積縮減,有損被上訴人之利益及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對被上訴人而言實不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採憑。
⑶上訴人又主張,如依「甲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之土地
成為「菜刀柄」形狀等語;但查該分割方案,係將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留供上訴人能順利通達公眾往來之12米道路(棒球二街),對上訴人而言堪稱便利,顯然係符合公平原則之考量,並無上訴人所自稱成為「菜刀柄」之形狀,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⑷據上,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
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如附圖甲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並斟酌被上訴人之意願及維持上訴人現所使用房屋之現狀,並留供上訴人車輛進出12米道路(棒球二街)之順暢為原則,自以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所示。
㈡如附圖乙案:
⑴如依乙案之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亦
得以完整保存,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直接臨接12米道路(棒球二街),惟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即編號87-16A、87-16C二筆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1,000.05平方公尺達123.05平方公尺(即1,000.05-877=1
23.05);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即編號87-16B土地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面積129.95平方公尺相比增加達123.05平方公尺(即253-129.95=123.05),致使兩造於分割後所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兩造原應有部分面積明顯不符比例,因此衍生金錢找補金額也增加;雖然此方案對上訴人之面積增加123.05平方公尺,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上訴人亦願意依此分割方案,但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減少達123.05平方公尺,致對其所有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將減損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按分割共有物雖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各共有人之所受損害,然仍應顧及其他共有人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考量,及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方屬公平合理。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庭已表示上訴人所有建物北側之空地
雖為三角地,但伊需要使用,請求將該部分土地仍分歸被上訴人等語;查依上揭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已經完整保存上訴人之建物及兼顧通行使用之便利,而上訴人建物北側之三角地,被上訴人亦有規劃利用等情,自不宜僅考量上訴人個人分割之意願及地形之完整,而使上訴人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之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較之應有部分面積明顯減少甚鉅,並衍生更高額之金錢找補問題,是本院認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未慮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用,公平決定之等情,尚難採取。
㈢如附圖丙案:
⑴如依附圖丙案分割,則此方案就兩造所分配之土地位置,
與如附圖甲案所分歸者相同,不同處乃此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未留三米道路直通西北側之十二米道路,以供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87-16B部分土地得以通行至上揭道路(棒球二街),究之兩造所取得之面積較接近所有權之持分,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較少(即上訴人僅多出其應有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而就取得面積而言,固較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公平;惟若依此方案分割,則分歸上訴人取得之編號87-16B部分土地,雖上訴人亦能保持目前房地使用之現狀,惟上訴人僅得由其屋後邊門出入,無法供其之自小客車出入,致上訴人所分得之現有房地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價值顯較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為低;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人車出入是否便利,而此方案並未考量上訴人分得之位置,且此方案之地形不同,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及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更無法供上訴人車輛進出停放,對上訴人而言,出入不便利,堪認有違公平及比例(即損害最小)原則,且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
⑵依上,本院認如依附圖丙案方法分割,將發生顯不公平及
無法達到上訴人所有房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依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仍無足取。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此分割方案,已兼顧上訴人建物之完整保存及通行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合併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足見附圖甲案當為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7-16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87-16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87-16D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羅征輝取得;編號87-16C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羅森臨取得。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81.05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所分得減少之面積),是系爭土地如依甲案之方案分割,則被上訴人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經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案分割方案之補償金額,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6,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70頁),本院雖認系爭土地以甲案之方案分割為適當,惟上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所鑑定之價格仍不失為本件金錢補償標準之參考。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107,300元(計算式:8
1.05㎡×26,000=2,107,300)。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以每坪10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主張以每坪100,000元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亦未能說明上開估價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每坪100,000元計算補償金額,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其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增加甚鉅,而被上訴人所有之面積相對減少,而有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利用價值,已如上述,甚至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尚有可議,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87-16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87-16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87-16D部分面積8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87-16C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審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命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2,107,300元,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87-16地號、地目旱││土地面積:面積1,130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羅森臨│1,000分之115│├─────┼───────────┤│羅征輝│1,000分之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