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克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克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