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呂水波 被上訴人勝齡機械有限公司
7巷2號法定代理人 余靜怡 被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村達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余村達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勝齡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齡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道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9線道路
80.8公里處,見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之同一車道內停等紅燈,被上訴人余村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狀況,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余村達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嗣被上訴人余村達發現有異,於將撞上S2-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緊急將該自用小貨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於車頭先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該車車尾再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肩部挫傷等傷害。經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047,866元、看護費用2,592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824,800元(含交通費用512,800元及租車費用1,312,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為l,081,000元、汽車修復費用1,197,056元、手機損失費用1,999元、精神慰撫金7,126,334元,以上合計共61,199,0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余村達、勝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19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又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被上訴人勝齡公司所投保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公司,故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199,055元,且就遲延利息需給付年息10%等語。惟原審僅判命:①被上訴人余村達與被上訴人勝齡公司僅需連帶給付上訴人25,601元及其本息;②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僅應給付上訴人25,601元及其本息,均有違誤。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未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需修復而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法院逕予審酌,及原法院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余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行進時速為何,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余村達與被上訴人勝齡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5,601元,及其中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余村達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被上訴人勝齡公司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601元,均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601元,及其中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余村達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被上訴人勝齡公司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601元,均自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給付任一項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1,173,454元本息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之61,173,454元本息部分,先予敘明。】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上訴人61,173,45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㈠、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業已由中央健保局給付後依法繼受取得上訴人之權利亦即取得代位權,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且就上訴人所提之受傷部分均非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本案車禍並未造成上訴人有任何顯著遺存之運動障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工作損失,請求減少收入部分顯非實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醫交通費收據,以證明其增加交通支出;上訴人於受傷後,意識清楚,可自行進食,無須專人協助全程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請以兩造之情況依法酌定。又上訴人所陳報之修復費用及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皆過高。至上訴人手機購買日距車禍發生日過久,難認與本件車禍損害有關。況本案損失責任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尚無須負賠償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余村達為被上訴人勝齡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擔任機械維修工作,平日不定時駕車替客戶維修機械為業,被上訴人余村達於99年2月1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省道台19線道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9線道路80.8公里處,見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之同一車道內停等紅燈,被上訴人余村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狀況,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直行, 嗣余村達 發現有異,於將撞上S2-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緊急將該自用小貨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不慎導致該自用小貨車失控,車頭先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該車車尾再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含車窗玻璃),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余村達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08號起訴,並經嘉義地院於100年06月21日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以簡易判決被上訴人余村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100年08月25日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原因。
㈣、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本案起訴後審理中,並未曾就其上開損失之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㈤、以上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6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9年10月20日 朴醫歷 字第099000565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嘉雲鑑字第990842字第09958043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944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7頁暨背面、第67至74頁、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第22至23頁),復經調閱原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審核無誤,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61,173,45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1)、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2)、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余村達為被上訴人勝齡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
,擔任機械維修工作,平日不定時駕車替客戶維修機械為業,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狀況,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直行,於將撞上在前方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S2-6851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緊急將該自用小貨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不慎導致該自用小貨車失控,車頭先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後,該車車尾再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含車窗玻璃),致使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肩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余村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村達、其僱用人勝齡公司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背部、肩部挫傷外
,尚受有頸椎、腰雅、右肩酸痛、左小指指甲斷裂、左右腳掌多處撕裂傷、左右手臂擦傷、合併型感覺神經性耳聾、心絞痛、車禍後勃起能力消失、兩側顳顎關節受傷、慢性齒齦炎、雙眼部份視神經萎縮,雙眼乾眼症,雙眼過敏性結膜炎、乾燥徵候群等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因病於99年2月3日至2月18日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署立臺南醫院、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之情形,有其提出門診就醫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頁),而上訴人於99年2月19日入急診治療,並接受胸腔檢查、肩部骨頭及關節檢查、脊椎檢查等檢查治療,經診斷之傷勢為頭部、背部、肩部挫傷,雖陳述背部感到疼痛,頸椎、腰椎、右肩酸痛,但無明顯外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99年10月20日朴醫歷字第0990005655號函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1944卷第67-74頁),至上訴人雖於99年2月20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頭痛。(台大醫院雲林醫院)第1份診斷證明書(即左小指指甲斷裂、左右腳掌多處撕裂傷、左右手臂擦傷)開立於99年2月22日,為現場觀察病患所記錄,其雖又於本院提出台大醫院雲林醫院101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頸椎及腰椎退化,第五腰椎骨折,載明病患於99年2月23日在本院x光診斷),但上訴人於車禍送醫急診,經肩部骨頭及關節檢查、脊椎檢查等檢查治療,傷勢為頭部、背部、肩部挫傷,自無法判斷前述傷勢是否為車禍導致。第2份診斷證明書(即合併型感覺神經性耳聾)聽力受損其造成之原因不明,於99年3月11日開立。第3份診斷證明書心絞痛於99年3月26日開立,此症狀與病患之傷學理上無明顯因果關係。病患聽力受損程度未達重傷之程度,其造成之原因不明。於96年12月23日、97年9月14日、98年11月18日、99年2月22日,已於該院接受過聽力檢查,有該院99年10月20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9269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上開交查卷第76頁),另上訴人所稱車禍後勃起能力消失、禿頭掉髮、椎間盤突出、兩側顳顎關節受傷、慢性齒齦炎、雙眼部分視神經萎縮,雙眼乾眼症,雙眼過敏性結膜炎、乾燥徵候群,亦均無證據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病症,難認與被上訴人余村達肇生車禍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
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因之,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於99年2月19日至朴子醫院就診費用為7,157元,為健保給付之金額,自付金額為0元,有朴子醫院100年12月08日朴醫歷字第1000006563號函及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地院卷②第6至7頁),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99年2月19日並未自費支出醫療費用,足堪認定。又上訴人既因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因而喪失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7,157元之請求,即失所據。
⑵、被上訴人余村達係以其車尾撞及被上訴人汽車左後側,
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背部、肩部挫傷,傷勢尚輕。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頸椎及脊椎之傷害、心絞痛、精神分裂症、慢性齒齦炎、雙眼視神經萎縮、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食道回流、消化不良、器質性陽痿、顳頷關節疾病、慢性齒齦炎、心律不整、左小指指甲斷裂、左右腳掌多處撕裂傷、左右手臂擦傷、合併型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病,雖據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14張(見地院卷①第38、39、46至48、209至216頁、地院卷②第142至144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有門診繳費通知單(見地院卷①第163頁)可憑,雖其上記載「頸椎椎間盤移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受有頸椎腰椎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繳費通知單載明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7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2月19日已逾1年又7個月,實難認係由於本件車禍所造成。另上訴人所患左小指指甲斷裂、左右腳掌多處撕裂傷、左右手臂擦傷、合併型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病,亦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背部、肩部挫傷無涉,故與本件車禍即無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所患心絞痛、精神分裂症、慢性齒齦炎、雙眼視神經萎縮、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食道回流、消化不良、器質性陽痿、顳頷關節疾病、慢性齒齦炎、心律不整等疾病,均係屬一般慢性病,並非由於突發之意外傷害所造成,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病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上開原審以10
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頭部、背部、肩部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頸椎及脊椎之傷害、心絞痛、精神分裂症、慢性齒齦炎、雙眼視神經萎縮、乾眼症、過敏性結膜炎、食道回流、消化不良、器質性陽痿、顳頷關節疾病、慢性齒齦炎、心律不整、左小指指甲斷裂、左右腳掌多處撕裂傷、左右手臂擦傷、合併型感覺神經性耳聾等傷病云云,難信屬實,是以上訴人請求手術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1,784萬元、6,075,000元,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於車禍後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人看護至80歲止,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係上訴人主述車禍後有過度警覺(左顧右盼,失眠,易怒),反覆回憶車禍景象(有車子要撞他的幻影、聽到車子聲音等)(見地院卷①第66頁),並未經診斷認定上訴人需人照護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看護花費之單據,且上訴人亦自承於94年發生車禍後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944號卷第58頁),自難認其精神障礙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合計2,592萬元,並無理由。
⒋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余村達上開傷害行為,預計3年
期間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損失,故分別以勞保薪資21,000元、24,000元計算,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只受有頭部、背部、肩部挫傷,傷勢輕微,已如前述,且其尚能自行到庭,衡情並不致於使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l,081,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99年2月19日車禍,係搭乘救護車急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地院卷②第63頁),足認上訴人當日並無支出交通費用,至於其餘就診交通費用,上訴人迄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到各醫院就診之原因,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業如前述,是其主張此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512,800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請求修車期間164日,每日租金8,000元之租車費用合計1,312,000元,且上訴人縱本身患有疾病,亦難認即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身體
上之傷害,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足以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重,及致生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輕微,與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無就業,名下除上開肇事車輛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余村達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勝齡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工作,99年薪資所得為222,300元,被上訴人勝齡公司資本總額為990萬元,此據兩造陳明,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上訴人勝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地院卷①第87、88至89、107、110至112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余村達之過失撞擊車輛,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126,334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車輛因修理費用損害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上揭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⑵、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車禍遭被上訴人余村達所駕駛自小
貨車之車尾撞及上訴人汽車左後車門(含車窗玻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多紙估價單主張維修費用合計為1,192,956元,然上訴人所提修繕費用業已遠高於上訴人購買時之空車原價652,000元(見地院卷②第121頁),而上訴人之右側車門並無毀損之情,亦有其車輛照片可查(見地院卷②第127頁),再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即駕駛該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地院卷②第122頁),復觀諸上訴人之車前後保險桿於車禍發生前即有欠缺,所撞及之位置僅為左後車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944號卷第14至16頁),再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稱左後車門撞凹,並無陳述另有何其他車損(見同上卷第12頁),然上訴人所提101年2月29日估價單之估算幾為全車之修繕(見地院卷②第88至91頁),且距車禍發生日99年2月19日已逾2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估價單6紙亦有部分之修繕內容重複,且亦含有非左後車門受損部分之車輛右側修繕,又無估價日期,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之估價內容,尚難遽認屬本次車禍所生之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惟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車輛修理估價單為左後門之板金、塗裝修繕費用(含觸媒轉換器、車內清潔)合計6,400元、5,300元及零件費用39,010元(含玻璃、車後葉、六角鎖等,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25頁),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爭執觸媒轉換器及車內清潔之必要,然上訴人稱撞擊點將觸媒轉換器之部分撞斷一點,因而整個換掉,且本件車禍時為雨天,上訴人汽車左後車門遭撞凹、玻璃破損,則上訴人主張有車內清潔及更換觸媒轉換器之之必要,即屬可採。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汽車修復而請求損害賠償時,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應扣除其折舊額。另依所得稅法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訴人之汽車為00年5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地院卷②第116頁),準此,上訴人汽車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35,109元(計算式:39,010×0.9=35,109),是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01元(計算式:39,010-35,109=3,901)。而修繕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之修理費用15,601元(6,400+5,300+3,901=15,60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未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因系爭車禍需修復而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所謂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如:受訴法院於各該事件之本案審理或證據資料中所已知之事實,縱非當事人所主張者,亦得例外作為裁判基礎,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之陳述,及卷附兩造提出之書證、估價報告書,且其表明由法院審定等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需修復而更換之零件費用過高應予折舊,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未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需修復而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法院自得斟酌並於裁判中加以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違法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⒎至上訴人就其手機損失部分,雖提出送貨單1紙證明購買手
機1,999元,然該購買日期為100年7月15日(見地院卷②第99頁),距車禍發生日99年2月19日業逾1年4月,且上訴人亦自承於車禍發生之際有拿手機拍照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第308號卷第14頁),另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亦已免費換取晶片卡(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29頁),卻待換取晶片卡之1年後另購買手機,堪認上訴人之手機功能於車禍之際並無受有損害,是其提出100年7月15日之購買證明,難認係因車禍所生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601元(計算式:15,601元+10,000元=25,601元)。
五、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勝齡公司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除訂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訂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人之責,為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地院卷①第153至154頁)。而被上訴人勝齡公司、被上訴人余村達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25,601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5,601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迄至本案起訴後審理中,並未曾就其上開損失之費用檢具相關單據向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由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地院卷①第15
3、154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年息10﹪,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村達、勝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01元及其中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余村達自100年6月14日起,被上訴人勝齡公司自100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601元部分,均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25,601元,及其中1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601元部分,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敗訴之被上訴人3人均未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以原審未調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余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行進時速為何,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並聲請本院將肇事責任送鑑定云云,然本件車禍既經原審調取系爭車禍相關刑事卷證,並審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嘉雲鑑字第990842字第09958043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肇事原因,即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事,至鑑定機關於鑑定意見書上有無記載被上訴人余村達肇事當時車速為何,僅係該機關依據鑑定結果表明其意見,法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前揭認定,上訴人僅主觀臆測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余村達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時速應有80公里以上,並據以指摘原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且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明確,即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之責,則本件並無再就肇事責任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