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滿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長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之
2號,查獲被告蘇滿慧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8年
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印有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1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只,經送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之鑑定人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業經證人即上開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足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商標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長皮夾1只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