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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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行經省道台二己線南向2.3公里處時,因該省道與國道3號係相接之道路,異議人不知違規地點已非3號國道而係省道,才以時速76公里行駛,且該違規地點前方又無跑馬燈警告,是認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述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50公里之省道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器(儀器序號TS000279)測得係以時速76公里超速行駛,並當場攔截後提示、告知雷射測速器測定數據,而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回函各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且異議人亦自承有以時速76公里超速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以超出限速26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依本件異議人行駛方向,自省道台二己線起點至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沿途均設置有明顯之速限標誌,計有2處標示係省道及6處揭示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省道台二己線南向0公里○○○區○○○道至忠孝隧道口前,設有「二己」之盾形省道路線編號標誌1面、「台二己線速限50公里」長方形告示牌1面、「限速50公里」圓牌2面(見本院卷第22、23頁);台二己線南向0.8公里、1.5公里、2.1公里暨德安路入口匝道(信義隧道)之道路右側,亦分別設有「限速50公里」之圓牌各1面(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9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864號函1紙、前揭公路警察局七堵小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2至24頁),則違規地點前既已標示明顯,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均可清楚辨識該速限及警告標誌之存在,自應遵循標誌所示速限行駛,而不問是否已就速限及道路編號變更另設置跑馬燈警示、提醒;惟異議人卻視而不見,並辯稱不知違規處係省道又速限為50公里,才以時速76公里超速行駛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