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國道突然改變為省道,有許多大小貨車爭道,抗告人依規定行駛,致有關限速標誌為大貨車遮擋,而無從看見。且現場亦有多人遭警方開單,警方亦自承規劃不當,實不應歸責抗告人,請傳喚警員對質。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不會故意違規。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行經省道台二己線南向2.3公里處時,超越當地速限,以時速76公里行駛,經警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因該省道與國道3號係相接之道路,異議人不知違規地點已非3號國道而係省道,才以時速76公里行駛,且該違規地點前方又無跑馬燈警告,認原處分不當,請撤銷等語。③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一般小客車,超越限速5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器(儀器序號TS000279)測得係以時速76公里超速行駛,並當場攔截後提示、告知雷射測速器測定數據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回函各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2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無標示乙節,然異議人行駛方向,自省道台二己線起點至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沿途均設置有明顯之速限標誌,計有2處標示係省道及6處揭示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省道台二己線南向0公里○○○區○○○道至忠孝隧道口前,設有「二己」之盾形省道路線編號標誌1面、「台二己線速限50公里」長方形告示牌1面、「限速50公里」圓牌2面;台二己線南向0.8公里、1.5公里、2.1公里暨德安路入口匝道(信義隧道)之道路右側,亦分別設有「限速50公里」之圓牌各1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9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864號函1紙、前揭公路警察局七堵小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22至24頁),則違規地點前既已標示明顯,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現場標示遭其他車遮擋,而未看見乙節,辜不論未提證據證明之,且縱然屬實,抗告人亦難辭過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至於所指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乙節,未提證據,尚難遽採,而所請傳喚警員對質乙節,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另有關抗告人之家況如何,固值同情,惟與是否違反交通規則間,難認有何關聯性。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