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告鄭至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能前犯過失致死罪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7月9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行經崇德路與美德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同向之 沈志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沈志鴻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機車因而毀損(所涉毀損犯嫌,因沈志鴻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測得鄭至能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沈志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至能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事證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為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過失致死罪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減刑,於94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違背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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