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吉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存新臺幣1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其財產得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供擔保後聲請執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由本院定30日(聲請狀誤載為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從「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168之6號」於民國99年6月10日登記遷入「臺中市○○區○○路三段25巷
26弄39號」之地址,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僅聲請對「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3樓」之地址通知行使權利,且經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上管理員代收戳章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04號卷第
7頁),該送達地址既非相對人戶籍地,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復無證據可認通知業已送達至相對人本人,故該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尚不謂已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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