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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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源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林鴻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
5月31日執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鴻源係 蔡春香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鴻源明知蔡春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鴻源不得對蔡春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蔡春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0個月。林鴻源於100年1月1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有上開禁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蔡春香之工作場所內,以「在外面討客兄、倒貼」等言語騷擾蔡春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於蔡春香欲協同兒子自上址離去之際,持遙控器關閉鐵門,並徒手推、拉蔡春香,阻止蔡春香自離去,以此方式對蔡春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民事庭以上開保護令裁定所核發之禁止騷擾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令。嗣經蔡春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蔡春香之指訴。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暨案卷影本1宗。
(三)99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
(四)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蔡春香發生爭執等情俱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辯稱:當晚係因蔡春香要帶小孩出去,而因蔡春香有喝酒,伊怕影響小孩上學,所以有拉被害人的手,要她考慮清楚,伊對蔡春香大小聲的重點是因她要帶小孩出去,但伊並未阻止蔡春香離開云云。查被告既已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對該保護令中命其遵守或禁止其所為事項自應知之甚詳,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於被害人蔡春香位於基隆市○○路之工作場所內,以「在外面討客兄、倒貼」等言語騷擾蔡春香,且於蔡春香欲協同兒子離去之際,徒手推、拉蔡春香,並以遙控器關閉鐵門,阻止蔡春香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蔡春香(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伊於蔡春香要離開時,有拉住蔡春香的手,蔡春香堅持要離去,並揮開伊的手,伊與蔡春香在現場有爭執約10多分鐘等語(本院100年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徵證人蔡春香所證其欲離開,惟遭被告阻止,並受騷擾之內容應堪屬實。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並未阻止蔡春香離開,且與蔡春香二人,係一人坐一邊坐在椅子上聊天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蔡春香已因蔡春香欲離開工作場所之事互有爭執,且證人蔡春香因堅持離去,乃揮開被告拉住之手等情,亦據被告敘明在卷,足見被告與證人蔡春香已因能否離去之事,有顯然之爭執及肢體衝突,衡以常情,此時證人蔡春香當無可能猶心平氣和與被告同坐於椅上聊天;況,倘證人蔡春香係如被告所述,於經被告勸告後,即與被告同坐椅上聊天,且能自由離開現場,則證人蔡春香又何需大費周章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所辯,顯悖常情,不足為採。故本院綜上情,認證人蔡春香前揭指證確係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同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蔡春香係夫妻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與蔡春香彼此之間,當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業於100年1月5日,對之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明知上開保護令迄仍有效,猶違反相關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命令如本判決二、之所載,核其所為,自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祇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資為本件聲請論罪科刑之法條罪名;惟本院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內容,被告對蔡春香所陳之「在外面討客兄、倒貼」等言語,已屬辱罵他人之言語,而構成騷擾,復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除不受關此法條誤引之拘束,本院就聲請人所指之首開犯罪事實,職權更正而後適用正確之法律據以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於法當無違誤。
(二)被告有本判決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本院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罔顧法紀,併考量被告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命令之行為態樣,及其侵害情節之輕重、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兼以被告否認犯行,暨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參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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