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阿富係年逾80歲之榮民老兵,住處無水、電、瓦斯,復無積蓄,經濟拮据(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處境可憫,本案犯罪動機為缺錢,目的僅為充飢,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不過價值新臺幣28元之羊奶1瓶,復未及飲用即為警查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微,然被告曾有2件竊盜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未能充分習得教訓,仍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林阿富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13巷
6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富曾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1號前,竊取 邱金生 放置於客戶家門口之羊奶1瓶,得手後藏置外套口袋內,旋經邱金生發覺有異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生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照片2張及查獲後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滿80歲之長者,亦請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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