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100年2月10日」更正為「99年12月24日」。
二、審酌被告詹益郎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甫於100年5月19日因同一事由毆打被害人 楊東宏 成傷,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該案繫屬本院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及控管自己情緒,再度打傷被害人,使被害人之身體、精神均飽受威脅,行徑至屬可議,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詹益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28之2號(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郎(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因不滿楊東宏與渠妻 林淑春 有交往上之疑慮,而心生不滿,於10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車循環站前,巧遇楊東宏與渠阿姨 陳玉玲 等公車之際,不由分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 渠雨傘 或戳或擊打,毆打楊東宏之身體多處,致楊東宏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及手挫傷之傷害,經楊東宏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東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詹益郎固坦 承有以雨傘播弄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毆擊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東宏及證人陳玉玲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衝突錄音檔案、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