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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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劉明煌 相對人 彭紹 與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70,000元(98年度存字第1625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烏日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卷、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訴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號訴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77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結果,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提供擔保免為本案之假執行,本件訴訟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