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襯衫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⑴訊據被告葉德賢固供承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素芳 之事實不諱(見本院
100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惟辯稱其未以襯衫勒告訴人脖子云云。然查,被告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復以襯衫勒告訴人脖子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而觀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頸瘀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核與其指訴情節吻合,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甘榮泰 」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襯衫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葉德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0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前女友在楊素芳工作地點附近之基隆市○○路46巷內,與楊素芳因細故發生爭執,甘榮泰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楊素芳頭部與四肢,復以襯衫勒楊素芳脖子,致楊素芳受有頭皮挫傷、前頸與右手腕瘀傷、右膝與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素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德賢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素芳受有上揭傷害│││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