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施敏祥 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非單一事故之交通意外,係肇事者逃逸之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傷害醫療及各種
給付,自屬強制險之受害人,乃依強制險法內相關給付標準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傷害,已依強制險法規定,理賠五萬三千元,剔除交通費二萬
四千元,現被上訴人却主張其無理賠義務,上訴人係遭不明車輛所撞,須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此二分法實屬矛盾。財政部、財政部保險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均函示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應予理賠。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交通事故具有調查之責任,需經勘查事實真相後才會理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定本件係交通事故。
㈣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委任被上訴人代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之
相關事由,依其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主動提供必要之協助,即被上訴人應提供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並告知申請程序及協助上訴人辦理手續並給付補償金予受害人。
㈤被上訴人函覆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謂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上訴人傷害醫療費用共計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在案,被上訴人自非無義務理賠。
㈥消費者保護法屬民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保障消費者避免受到企業經營者惡意不當
之對待,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主要用來重懲惡意不法之企業經營者重視其消費者權益,其懲罰金並不與自身損害之求償權相抵觸,是屬於一種獨立性之懲罰權。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卻未善盡保護消費者之權利,致消費者遭受不當對待,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行徑,必須面對一連串之申訴或法律訴訟方取得自身權益,長期以來身心備受煎熬,健康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金錢所能衡量,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均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領款通知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契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託保險業辦理補償業務作業手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議決案例十四、收據及支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醫療費用明細、申請理賠資料、財政部保險司函、財政部函等影本及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所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僅依上訴人片面陳述所作成,
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再者,肇事地點地面上是否有煞車痕及機車是否有碰撞或擦撞,此等事實攸關是否該當交通事故之要件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係因交通事故所致,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警方事故紀錄上沒記載警車係被不明車輛所撞且現場沒任何散落物。
㈡苟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交通事故所致,惟上訴人既無法指出肇事車輛、車種、車號
及逃逸方向,顯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車輛無法查究者,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當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況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自無造成上訴人安全上之危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依現行補償制度,受害人須透過保險公司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
補償,此際,保險公司係基於受害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與請求保險金時,保險公司係基於保險人地位不同。苟上訴人係以申請補償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既非給付義務人,本件訴訟即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法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五萬三千元與上訴人,係
為減輕其生活負擔,就其餘二萬四千元之交通費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如執意請求不足之二萬四千元部分,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積壓其理賠申請案件,精神受有痛苦,惟並未說明其究竟
何種人格權或身份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二萬四千元乃係依法為之,並無任何違法可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不合。
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契約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惟
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元,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以七萬七千元為計算標準,顯有未當,且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後,復請求不足之二萬四千元,顯有重複請求。
㈦依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事故紀錄單所載, 梁俊龍 警員赴事故地點處
理時,並未發現車禍情事,且經查驗後,除車身左側有地面擦痕外,無其他撞擊痕跡,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自後擦撞,但警用機車後側並無撞擊痕跡,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自己駕駛不當所致,並非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更遑論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被上訴人拒付二萬四千元,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書四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圖各一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事故紀錄單一紙、申請理賠資料一件等影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函詢施敏祥傷勢、療程及癒合情形。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駕駛台中縣警察局所有YGA-九七0號警用重型機車,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遭不明車輛擦撞,致其左側脛骨髁骨折,經送醫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上訴人發生事故所駕駛警用重型機車之投保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豐原營業處申請強制險理賠,內容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合計七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上訴人將合理計算後,再予理賠。但事後又置之不理,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中縣政府消費事件調解時,賠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元,尚有二萬四千元未予理賠。被上訴人未於理賠案申請後十五日內,完成理賠手續,任意擱置,忽視消費者權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二萬四千元保險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二十三萬一千元懲罰性賠償金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駕駛不當所致之交通意外單一事故,並非交通事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元,係為減輕其生活負擔,並非被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義務。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但未能證明其人格權或身份權受何侵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任何瑕疵,自無造成上訴安全上之危害,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苟如上訴人所述,其所受傷害係遭不明車輛所撞,亦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上訴人拒付保險金,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約六點剛下班要回家,當時車流量很大,經過離派出所不遠之豐原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叉路口即發生事故,上訴人遭不明車輛由後撞擊,整個人飛出去,昏迷兩天,同年月二十一日進行手術,行鋼釘內固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嗣門診、復健交通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萬四千元。經查:
㈠依台中縣消防局豐原分隊救護人員之救護情形報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七點五十
八分接獲通知在豐原市○○路與中山路口有一起交通事故,人員受傷,前往救護,於十八點三分抵達現場,十八點五分離開現場,十八點十分將傷患送至豐原醫院急診室急救,此有民眾報案紀錄簿、台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報告等影本附原審卷可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備勤警員 鍾盛榮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事欄記載「十八~二十時執行備勤勤務,於十八時三分接獲通報,在中山路與成功路口有交通事故,立即前往現場時,未發現有車禍事故事件,並回報值班」。備勤警員 邱逸驊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民眾 施貴財 到所查詢其弟施敏祥(保安隊同仁)車禍事故之情形,便陪同家屬及車禍處理小組及保安隊同仁到現場勘察,並詢問附近民眾,均無對本案有直接目擊之人,警用巡邏車YGA-九七0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全案交由車禍處理小組處理」。依合作派出所一般事故紀錄單所載,警員梁俊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就案情及處理經過提出報告,「據報於右述發生時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分在豐原市○○路與成功路附近電力公司前)發生車禍,經報告員警查處未發現車禍情事。夜間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家屬施貴財至所查詢發現保安隊員施敏祥於右述發生時地發生疑似車禍,目前於豐原醫院醫治。本分局警備隊、合作所、二組及警局保安隊現場發現施員之警用機車YGA-九七0立於旁人行道上,經查驗除車身左面有地面擦痕外,無其他撞擊情形」。但依前述,台中縣消防局豐原分隊救護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點五分離開現場將施敏祥送往豐原醫院急救,故合作派出所警員鍾盛榮至現場時,未發現有車禍事故,雖於人行道停有一部警車,伊並未意識到是員警發生車禍,而警員梁俊龍依鍾盛榮之報告,於合作派出所一般事故紀錄單第一項記載,經報告員警查處未發現車禍情事,其是據報,並未實際調查,況傷者已送醫,誤以為沒車禍事故,故其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件肇事地點是在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附近電力公司前,依救護報告時間為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時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上訴人施敏祥騎YGA-九七0號重型警用機車回家,沿中山路往潭子方向行駛,剛駛過路口,即發生事故,按上訴人施敏祥身為交通警察,熟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機車至交岔路口,又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定會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路面並無障礙物,自不可能自行滑倒。又依圖片顯示其所騎警車左面有擦痕,刮地痕長達十點六公尺,施敏祥受撞彈出,昏倒在地,可見其所受撞擊力頗大。如為機車相撞,兩車必均被撞倒,但現場未見有肇事機車。又因機車比汽車輕,受撞易倒,未必留有痕跡。而肇事地點右側即為機車道,上訴人施敏祥左脛骨髁骨折,警車左面有擦痕,依上述研判,上訴人施敏祥騎機車路過豐原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被汽車從左後方擦撞而過,為交通事故,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施敏祥被撞後即昏迷,自無法指出肇事車輛、車種、車號及逃逸方向。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屬肇事車輛無法查究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然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託保險業辦理補償業務作業手冊第二項受理與調查及給付作業守則第二款補償案件之調查及給付第三點所規定,肇事汽車無法查究之交通事故-⑴由肇事後逃逸,無法查究之汽車所致非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乘客或車外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該等受害人均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⑵由肇事後逃逸,無法查究之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乘客或車外人體傷、殘廢或死亡,由該車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補償。
本件上訴人施敏祥所駕駛台中縣警察局所有警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依前述特別補償基金作業要點規定,上訴人受不明車輛撞擊所受體傷,只能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補償。上訴人施敏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就醫療費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看護費九千元、交通費三萬六千元,共七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先行賠付上訴人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另交通費二萬四千元批示再與受害人協議,此有申訴報告書、出險通知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可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一)華產服字三0二號函覆財團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已賠付傷害醫療費用共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予上訴人施敏祥,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政部及財政部保險司均函示本件應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均照准,僅交通費給一萬二千元,刪除交通費二萬四千元,茲應審究者為該二萬四千元之交通費是否有其必要,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病患施敏祥傷勢癒合情形,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一)童醫字第八七三號函覆:「病患施敏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左脛骨外髁骨折住院手術行鋼釘內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骨折癒合,住院拔除鋼釘;另病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拆石膏,九十年十月起應可自行走路搭車」。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後,由豐原或潭子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就診及復健,均搭乘陳展照個人所營計程車行之計程車,上訴人請求三十趟交通費計三萬六千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證明書為證,上開車資並不包括短程費用,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院後,迄九十年十月起能自行走路搭車止,歷時三個月有餘,門診及復健共三十次,應屬必要,被上訴人剔除二萬四千元之交通費,尚有未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元之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申請理賠案件,惡意擱置不理及不當對待,致其須申訴及訴訟,身心受創、精神上非常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二萬元。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理賠申請,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始確定理賠金額為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強制險理賠金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予上訴人,時間固有拖延,但此並不足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保費,賺取商業利益,應善待消費者,被上訴人惡意擱置上訴人理賠案件,顯有故意疏忽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按損害額七萬七千元三倍計算即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惟查上開七萬七千元之損害額係上訴人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傷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交通費,此損害額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造成,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該七萬七千元損害額三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額,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無故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給付賠償金額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二萬四千元之賠償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二萬四千元及自遲延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有民~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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