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一、二七七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子壹支、橡皮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後記犯罪時,仍在假釋中。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均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道院附近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因其前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空屋,與 黃瑞皇 (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同處一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未扣存本案);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經其父 謝加煜 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
0.一四公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扣案足資佐證,且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十六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及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件在卷足佐(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十二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二號,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0號,第二九頁;本院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案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一四公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0.二二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而該海洛因五包雖未扣存本案,惟已據被告陳明係供其與黃瑞皇共同施用,應認係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鏟子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