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受告知訴訟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丁○○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丁○○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公司)營業大
客車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快車道(即快慢分隔島左起第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台中港路與河南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該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路口起動左轉並通過台中港路,被告丁○○於發現原告之機車時已剎停不及,即將大客車向左之內側快車道偏轉,惟大客車右側車身仍擦撞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足趾骨多處骨折、左足蹠骨第一、第四骨折、左足趾(第一至第五趾)壞死(嗣已進行截肢),被告丁○○之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等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丁○○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與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已具因果關係,又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項敘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付出之有關醫藥相關費用,其金額總計為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除支付醫院之診療等費用外,尚包括二筆僱用看護之費用,一筆係僱用慈暉看護中心之看護,時間從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計十九日,每日為一千一百元,共支出費用二萬零九百元;另一筆則係僱用台中病患服務中心之看護,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三日,共支出二萬一千元,此等皆為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乃與醫藥費併為請求。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其無法上班,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損失薪資所得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此為二十六個月之薪資損失,平均計算之,可知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掌嚴重壓碎合併腳掌遠端截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條例標準表之標準,其為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是自九十一年三月起算至六十歲止(原告000年0月00日生),仍可工作八年五個月即一百零一個月,則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復加上前述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薪資損失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成為傷殘人士,手術之疼痛固不待言,行動不便,活動能力大減,心理迄今仍無法調適,精神苦悶,難以言喻。斟酌被告統聯公司乃全國第二大客運公司,資力雄厚,而其所僱用之司機竟然不守交通規則,過失情節重大,為此乃請求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上述損失合計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八
十二元(而原告訴之聲明則列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附此敘明),故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統聯公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尊重刑事判決對於被告丁○○過失行為之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
號誌燈之設計,允許行駛於慢車道內側之車輛,在左轉燈亮起時可逕行左轉,而無庸待轉,人民會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難謂原告有過失可言。
⒉被告統聯公司所爰引之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於本件沒有適用之餘
地,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截肢之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為證:
原證診斷證明書乙紙原證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二紙原證申請書即薪資證明書乙紙⒉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市警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李承璽 (待證事實:證
人處理本件事故時,該路口之標誌時向設計為何,有無機車須待轉之規定)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丁○○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肇事地點中港路及河南路交岔口為四車道以上之道路,並設有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原告本應不得由慢車道直接左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如欲由中港路慢車道左轉河南路,應先至中港路口,在路口待轉區等候,待河南路亮綠燈時,始啟動橫向通過中港路,而不應由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方性一致之中港路慢車道直接左轉。
⒉被告丁○○駕駛在中港路快車道上由朝富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當時為綠燈
,不料原告顯然對綠燈於有劃分快慢車道之交通規則有所誤解,上開交通規則既已有明文規定,則不論系爭肇事路口有無慢車道左轉車應待轉之標示,或交通警察有無取締未依規定待轉之情形,慢車道之駕駛人均應遵守該規定,而不得逕行左轉,然原告竟由慢車道突然違規左轉侵入快車道,致撞擊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輪與右後輪中間,被告丁○○當時並非右轉彎,對於來自右後方之機車轉彎並無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當時係綠燈正常駕駛,對於原告已盡力迴避,本案實不應因為大車小車發生車禍,且騎小車之原告受傷而逕予認定係被告丁○○駕駛之過失,刑事判決逕行認定被告丁○○有過失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告違規左轉已如前述,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縱認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但原告違規左轉且無照駕駛,縱使原告得左轉,但原告既由慢車道左轉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有閃避不當之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並非遭被告營業大客車壓傷右腳趾,而是遭自己騎乘之機車所壓傷,依常理應無壞死截肢之可能,且刑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亦謂:「經調閱告訴人在 林新 醫院之病歷,認告訴人係因手術後壞死才截肢...」,且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至其截肢已有一段時間,因此原告嗣後受有腳趾截肢是否為被告駕駛所造成,實有疑異。
㈣證據:
⒈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
被證道路交通管理基本法令輯要節本乙份被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乙份被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乙份⒉聲請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台中市○
○路及河南路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變換次序及秒差(待證事實:肇事責任之歸屬)。
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截肢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刑事案卷。
㈡函請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臺中縣分局,分別檢送原告及被告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申報所得稅之相關資料。
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報稅相關資料。
㈣函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有無回復之可能性?若無,則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何一等級?等事項函覆說明。
㈤函請林新醫院檢送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在該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
參、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肇事之營業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曾投保受訴訟告知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受告知人將因被告之敗訴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須賠償保險金等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因減縮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為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被告丁○○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FK─六四六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路快車道(即快慢分隔島左起第二線道),由西往東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自右側慢車道起動未經待轉擬逕行左轉河南路之JNR─一八三號重機車駛入快車道,被告丁○○煞避不及,致被告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機車之前輪左側避震器,致原告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足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撕脫性等傷害,嗣後因該左足壓砸傷、左足趾骨多處骨折、左足蹠骨第一、第四骨折等傷害,進而演變為原告左足趾(第一至第五趾)壞死,因而於林新醫院實施左足五趾截肢之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於警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院刑事卷第三五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及林新醫院(偵查卷第四三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偵查卷第六頁、地院刑事卷第五二頁)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首為:被告丁○○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㈠經查,本件肇事地點即由西往東方向之中港路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處,中港路
為設有分隔島分隔快、慢車道之路段,分隔島右側有慢車道二線(若含路口左轉車道則為三線),分隔島左側有快車道三線(若含路口左轉車道則為四線),該行向之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二)上午七時至九時之間,為五時相之號誌管制,亦即「時相G1(秒)—快車道:直行,慢車道:直行及右轉」,「時相G2(秒)—快車道:直行及左轉,慢車道:直行及右轉」,「時相G3(秒)—快車道:左轉,慢車道:左轉」,「時相G4(秒)—快車道:停止,慢車道:停止」,「時相G5(秒)—快車道:停止,慢車道:停止」之狀態,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交工字第0九一00四一七二七號函檢附之號誌運作時制表乙份在卷可稽,並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院刑事卷第三五頁)及現場連續車流行進方向照片十八幀(地院刑事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可按。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六款固明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惟同條第一款亦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應遵守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而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以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各地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要屬道路主管行政機關就道路交通規則所為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決定或措施,其性質要屬一般行政處分之一種,道路主管機關在不違背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所為之合目的性(即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處分,均堪稱適法。本件肇事路段遲至九十一年年初方設立待轉標示,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設有慢車道駕駛人應待轉後方得左轉之標示,且未於河南路由南向北之路口劃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業有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台中市警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李承璽,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復觀諸前述系爭路口時相管制狀況,可使該路口各該車道之各行向車輛,均能次序井然之依序行駛,其中時相G3為中港路雙向快車道左轉、慢車道左轉,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為左轉之狀況,其時相之設計並不礙及交通秩序之維護,亦能確保交通安全,故關於該路段時相管制之一般行政處分尚屬適法,故系爭肇事路段之慢車道駕駛人於左轉燈亮起時,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而逕為左轉,要難謂有何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被告統聯公司辯以該路段慢車道駕駛人必先待轉,否則即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顯然有所誤解,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然查,依前述本件肇事路口之時相管制以觀,若原告與被告丁○○均依號誌指
示行進,斷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肇事當時被告丁○○行駛方向應係直行綠燈,惟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所稱伊依左轉專用指示綠燈號誌行駛,係被告闖紅燈,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及前開刑事庭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何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尚難僅憑兩造片面所述,即認係他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而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送請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因原告及被告丁○○各執一詞而未能鑑定責任歸屬(詳見地院刑事案卷第五六頁、高院刑事案卷第二五頁),故縱認被告統聯公司所辯被告丁○○依號誌行駛尚屬實在,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既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㈣又查,依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快、慢車道間雖有分隔島,植有路樹,但路樹並不密集,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高度高,視界較寬廣,自車輛行進之角度,當可視及右前方原告機車之行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丁○○所駕大客車行駛於肇事路段之中央快車道(亦即快慢車道分隔島往左起算第二線道),原告騎乘之機車左轉駛至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行進之快車道上始發生碰撞,機車向左傾倒車頭朝東南,刮地痕長一點六公尺,刮地痕距機車停止線二十點五公尺,距被告丁○○所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十七公尺,被告丁○○之車輛則停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停止線東方四十五點三公尺等情,由原告所騎機車左轉駛至被告丁○○行駛之快車道,尚有一段距離,而被告丁○○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有路碼卡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可證,且經被告丁○○並於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詳見地院刑事案卷第六三頁)自陳:「...(行經路口時)車速約六十公里...我當時放油門未踩煞車未換檔,當時是四檔,當時我沒有看到慢車道有機車,到路口才看到機車轉過來。」等語在卷,而原告之機車係左轉車,車速不快,如被告丁○○遵守上開規定,當可預先視及原告機車行進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超過市區道路最高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致無法及時發覺原告機車之動向因而肇事,致原告當場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丁○○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重機車並自右側慢車道起動擬左轉河南路口之同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高速逼近之狀況,卻仍逕自駛入快車道,導致被告丁○○因而煞避不及,原告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有過失,仍無礙被告丁○○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於原告無駕駛執照乙事,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處罰事由,然該條規定要屬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裁罰事由,並非當然視為原告之駕駛行為必有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當有肇事責任,其有過失之情甚明。
三、本件爭點次為: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足趾(第一至第五趾)壞死,進而左足五趾截肢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發生本件車禍後,即當場受
有左足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撕脫傷(公分×公分)等傷害,並急診送林新醫院(設台中市○○路○段○○號)接受治療,當天即行清創骨折及脫臼固定手術及縫合(亦即骨折部分進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出院,林新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載明:「左足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撕脫傷害(傷口公分×公分)」等語(詳地院刑事案卷第五三頁),原告於同日旋即轉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為左足趾(第一至第五指)壞死,而接受手術行五趾截肢手術及清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再行清創手術,並繼續住院治療,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則載明:「⒈左足壓砸傷。⒉左足趾骨多處骨折。⒊左足蹠骨第一、第四骨折。⒋左足趾(第一至第五趾)壞死,已截肢。」等語(詳地院刑事案卷第五四頁),而原告因前開左足遠端含部分腳掌骨截肢術後,行走有明顯跛行現象,迄今仍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助器具等情,亦有附於地院刑事案卷第五二頁之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本院所提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侵權行為法上所謂因果關係可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其欲斷定者乃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其二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認定者則為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適用時應先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審究其條件之相當性,「條件關係」係指若無此行為則必不生此損害之「若無,則不」之認定檢驗方式,而「相當性」則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相當性」實屬價值判斷,具有法律上歸責之機能,旨在合理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㈢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截肢之傷
害係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或因之後手術不當而壞死所導致,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一六二一三號函覆本院,其鑑定意見為:「...㈠依據林新醫院病歷記載,甲○○先生(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到達急診,當時其左足有開放性骨折及足背撕脫傷。依據林新醫院的X光檢查報告及手術紀錄,當日白先生尚有左足第一至第四趾遠位指節骨折脫位,及左足第四蹠骨骨折。㈡根據林新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白先生之左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縫合。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病人左足之末梢血液循環較差且較冰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左足末梢有發紺現象。㈢依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歷字第九0一二三三八八號函,該骨科主治醫師鑑定白先生有(足)掌遠端截肢,但尚未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的標準。㈣綜合前述意見,白先生(足)掌遠端截肢係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導致。因為白先生左足有足背大面積撕脫傷及趾骨、蹠骨骨折,造成左足末梢血液循環不足,由於軟組織在受傷後第二天至第三天最為腫漲,進而加重末梢血液循環不足的情況,最後導致足趾發紺及壞死,以致要進行(足)掌遠端截肢(趾)。林新醫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進行之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是一般常規手術,目的在加速骨折及傷口癒合,可惜仍無法挽救血液循環不足的足趾。」等語。
㈣承前所述,本件若無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當必不生原告受有上述傷害
,故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當然具備「條件關係」,而衡諸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受有左足足背大面積撕脫傷及趾骨、蹠骨骨折等傷害,並有左足末梢血液循環不足之情形,而由於軟組織在受傷後第二天至第三天最為腫漲,並進而加重末梢血液循環不足的情況,最後導致足趾發紺及壞死,以致要進行(足)掌遠端截肢(趾),故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狀態,並從人體組織及病理結構之客觀角度評斷,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實有相當之或然率造成原告最終仍因足趾發紺及壞死,以致要進行足掌遠端截趾手術之結果,二者之間實已具有「相當性」,應足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最終足掌遠端截趾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本件爭點再為: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及其金額應否准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事診療費用:經逐筆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即卷附原證編號
①③-⑦⑩⑯-⑳㉒-㉔㉖-㊷),再參酌前述原告之就醫及診療過程,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衡諸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之支出,除其中編號⑤⑩㉓㉝中診斷證明書費之部分,非屬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醫療上所必要,依此核算結果,原告自受傷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經逐筆審酌原證編號⑧⑨⑫⑬⑮㉑㉕上所列之人工皮、藥
膏、紗布繃帶、棉墊、優碘藥水,均為原告治療其所受傷害所必須,該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五千八百八十五元。
⒊小結:前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准許。
㈢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前述左足遠端含部分腳掌骨截肢術後,行走有明顯跛行現象,迄今仍
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助器具等情,業有原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故原證編號②之單據所示之柺杖五百元,當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其間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為三萬三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編號⑪⑭所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無訛,查原告自車禍後病情嚴重行動不便,實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其僱請特別看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既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應予以准許。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
轉業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辦理留職停薪,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以該段期間內若原告繼續上班,本可支領之薪資總額為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推算,亦即814,320元÷26月=31,320元/月)等情,業有原證由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呂綉枝 所出具之申請書即薪資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迭經清創骨折、脫臼固定手術、縫合手術及(足)掌遠端截肢(趾)手術等,術後並於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此有原證編號㉙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查,故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亦即原告接受手術及住院診療期間內,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自不待言,故該段期間原告受有無法支領薪資之損失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公式為:31,320元/月×3個月=93,960元),應堪採信。
⒊次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出院之後,雖因本件車禍遺有左足掌遠
端截趾之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且行走有明顯跛行現象,需使用輔助器具,然綜觀所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院鑑定報告書等,尚無從得知原告於出院後,是否仍完全無法工作,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尚有何「完全無法工作」之情事,為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計算無所依歸,本院認宜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程度及等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判斷基準為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遺有左足掌遠端截趾之永久無法治癒回復之傷害,其殘廢等級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足趾缺損障害第一二四項之「一足五趾均殘缺者。」,其殘廢等級為九,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業有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院歷字第九一0四一0三二號鑑定函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出院時,已滿四十九歲又七個月(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受有十年五月(即一百二十五個月)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其每月薪資所得為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尚未超過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八十九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原告所屬之「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類別統計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三萬七千零九元,原告主張尚屬合理,而原告迄今已年逾五十歲,其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較低,且已無法從事關於體力勞動之工作。綜前所述,本院認應按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其每月薪資所得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並以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現價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31,320×100.00000000〈此為12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3.83﹪=1,69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⒋小結:前開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以准許。
㈤精神上損害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逢本件車禍之巨變,受有左足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撕脫傷害、左足壓砸傷、左足趾骨多處骨折、左足蹠骨第一、第四骨折等傷害,嗣後更因左足趾(第一至第五趾)壞死,而遺有左足掌遠端截趾之永久無法治癒回復之傷害,並致原告行走有明顯跛行現象,需使用輔助器具,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輾轉就醫,猶須忍受身體之傷害、治療過程之痛苦,並須承受身體外觀改變以及左足掌趾殘廢之精神打擊,其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本院審酌原告年逾五十,其受有上述不治之傷害,及其名下尚有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密字第0九一000三五二三號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丁○○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局報案,並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承璽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李承璽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足供採認),其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密字第0九一000七三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金額(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稅重一字第0九一0一六一0二號函附卷足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丁○○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及復原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㈥總結:前開原告之請求,於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本件爭點末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得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同前「二、㈣」所述,亦即縱認原告係依號誌行駛,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既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本件原告騎乘重機車並自右側慢車道起動擬左轉河南路口之同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高速逼近之狀況,卻仍逕自駛入快車道,導致被告丁○○因而煞避不及,故原告亦有過失,足堪認定,故被告丁○○與原告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本院衡酌前已敘及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位置、撞擊點、現場刮地痕及擦痕、系爭路口號誌時向管制狀態、原告為轉彎車車速無法太快、被告丁○○以超過市區道路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行經系爭路口等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故原告之請求在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計算方式:2,267,949×60﹪=1,360,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及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