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甲○○、乙○○則為表兄妹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月十一月止,連續向原告佯稱其等開設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每月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以上,扣除成本每月仍有一百餘萬元之盈餘,然因均接受客票故需借現金,遂分別以被告所開具之支票,摻雜其他真正客票之較小金額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如數借與。詎經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除了真正客票外,其他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嗣再三催討無著,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丙○○、甲○○持被告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十五張支票,向原告詐騙之金額達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確實有去搬貨抵債,但是被告計算的金額並不正確,實際上貨物值多少錢,因沒有會算,所以不知道,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所載,原告另外持有被告甲○○、丙○○交付其他支票,該部分金額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如有抵債,亦非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另股票部分是因被告甲○○拿訴外人 王聯鈺 的支票向原告借錢屆時跳票,王聯鈺拿一百五十張股票抵用另外一百三十萬元債務而將支票取回,該部分也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十一張。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詐欺行為,本件純屬民事債務。雖被告丙○○因須現金,由其妻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又使用被告乙○○之支票,前後陸續共借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惟所交付之支票並非全不兌現,已兌現者共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未兌現者為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但被告丙○○事後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以價值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之貨抵債,並交付被告甲○○之台灣巨蛋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張(股票號碼一一七一至一二七0),被告丙○○之該公司股票五十張(股票號碼七二一至七七0),每張一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亦於刑事庭審理中承認,是被告丙○○並非置之不理,仍有積極處理,且所欠已減為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苟被告三人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何以仍兌現約三分之一支票,並於事後抵償共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揆諸此一借款均有付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應無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以前經營之中國食井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巨泳有限公司均屬正常,並有盈餘,而前者公司於八十四年成立營業,後者於八十二年成立營業,均非剛成立公司,與空頭公司詐購貨物不同,則被告以公司營運狀良好為由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被告丙○○係因受他人牽累,例如美佳好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之中日食井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貨款三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借款二百四十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再如億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巨泳有限公司簽約合作經營,所簽發支票,除第一期兌現外,其他第二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五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七日一百萬元支票均未兌現。另尚有他人欠款達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是被告實因他人拖累以致無力付款。
(三)被告乙○○因與被告丙○○、甲○○係親戚,始借支票供其使用,至於如何使用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權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詐欺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已無清償能力,竟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月十一月止,向原告佯稱其等開設之公司營運狀況好,因均接受客票故需借現金,而由被告丙○○、甲○○持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摻雜其他較小金額之真正客票,向原告調借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借與金錢。詎經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提示,除了真正客票外,其他支票均遭退票,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因須現金,由其妻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又使用被告乙○○之支票,前後陸續共借七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惟未兌現者為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但被告丙○○事後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以價值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七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之貨抵債,並交付被告甲○○、丙○○之台灣巨蛋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一百張、五十張,每張一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並非置之不理,仍有積極處理,且所欠已減為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
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以前經營之中國食井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及巨泳有限公司均屬正常,被告以公司營運狀良好為由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被告係因受他人牽累致無力付款。另被告乙○○因與被告丙○○、甲○○係親戚,始借支票供其使用,至於如何使用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五張為證,被告對其等交付之上開支票遭退票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丙○○所持以向原告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等向被告王 堯偉 所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王姿爰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八月有拿乙○○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是我們公司之客票,我們是巨泳有限公司向客戶收來之客票,由我出面向告訴人借款..
乙○○的票是我先生八十九年六月向他借來使用,八月才向告訴人調現,借票時他支票是先蓋好印章才交我們整本共二本,我們未用完,如有開錯票更改就交回改他更改蓋章」等語(見八十九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那麼多林(堯偉)的票(四百多萬)?)因為曾小姐要客票,所以我才開我表哥(乙○○)的票,之前就有向乙○○借過。所有的票都是借的不是買的」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係以打零工為業,並無存款等情,亦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從事)建築,去年(八十九年)當時並未從事任何行業」「(問:開票給王(姿媛)時,戶頭有沒有錢?)時有時無,但不到四百多萬」「(問:沒有四百多萬敢借?)借他空白支票金額未填」「(問:去年開票時有無工作?)無,打零工,薪資未定,有時一天工時,一千到一千三百元」「(問:你的存款?)我現在沒有,收入最多三萬元,他們沒說貨款多少,不知他們巨蛋經營情形」等語甚明,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則被告甲○○、丙○○既僅係向被告乙○○借用支票使用,出借人與借用人間並無對價關係,故如借用人無法支付票款時,出借人亦不願支付票款,往往造成退票,收受該種支票之風險較高,此與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係因執票人與他人生意往來,由交易相對人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或服務費之支票,其支票之交付均係建立於有對價之關係上,故不易發生退票之風險,二者顯然有別。是被告甲○○、丙○○以借票向原告訛稱客票,向原告借款,自足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十五張支票摻雜其他真正客票之較小金額支票向其調借現金,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如借與金錢乙情,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 王堯偉 雖辯稱其因與被告丙○○、甲○○係為親戚,始借支票供其使用,至於如何使用並不知情,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甲○○既如前述於偵查中供稱:向乙○○借票時,他支票是先蓋好印章才交我們整本共二本及乙○○交付之支票「都是空白的,很多張,他不知金額」等語在卷,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供稱丙○○向伊借空白票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乙○○對被告丙○○、甲○○,係以該借用之支票充當客票,做為業務上之調度使用應有所認識甚明,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以被告乙○○之支票謊稱為客票,持以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且被告因共同詐欺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五張向原告詐騙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事後已分別以貨物及股票抵債,所欠已減為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貨物之價值並未經會算,且貨物及股票均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主文~F0~T40附表:
┌─────┬────┬───┬────────┐│支票號碼│日期│金額│發票人、銀行│├─────┼────┼───┼────────┤│FA0000000│891116│253800│乙○○、彰化六信│││││(以下同)││FA0000000│891118│163000│││FA0000000│891118│218000│││FA0000000│891129│156800│││FA0000000│891130│153000│││FA0000000│891231│267000│││FA0000000│891231│98000│││FA0000000│891231│143000│││FA0000000│891231│174000│││FA0000000│891231│650000│││FA0000000│891231│126000│││FA0000000│900111│650000│││FA0000000│900110│151000│││FA0000000│900120│650000│││FA0000000│900203│182000││├─────┴────┴───┴────────┤│以上十五紙支票金額合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