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在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小坑十七號之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復自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上述地點,及雲林縣斗六市○○路加油站之公廁內等處,以上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其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認有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認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述裁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即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誤交損友,經不起誘惑而又施用毒品,其經警採尿後雖稍有收斂,但其後仍持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被告父母親均已過去,家中只有被告一人獨自過活,其原在工地綁鐵條,每月收入約在二萬元之間,後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因涉嫌多起搶奪案件被警逮捕(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是沉溺於毒品中,為毒品操控,其實需一段較長時間隔離,以促被告學會堅定意志,拒絕誘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