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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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上訴人丁○○住台中
丙○○住台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沙豐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及二七八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件,以兄弟贈與為原因,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登記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其理由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需證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得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借款係為有擔保品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丙○○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上訴人尚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對於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既有擔保品可供取償,自應先證明借款之擔保品不足以償還被上訴人丙○○所借款項,上訴人之權利確係因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致受損害。上訴人就此尚未適切舉證,徒以他案債務人在同棟房子都賣不出去,即認被上訴人丙○○初於無償贈與行為時,有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享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之虞,顯有未洽,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實有害於債權。從而,認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丁○○並應塗銷贈與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等。惟被上訴人丙○○除系爭土地外,雖另有其他財產,但各其他財產已全部設定擔保,經拍賣後拍賣價格均未及擔保債權之金額,更談不上有何賸餘價值可供上訴人執行,而原判決卻認定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與事實出入甚大。
(二)系爭土地二筆即為本件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於上訴人之不動產外,被上訴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設定之不動產,目前法院拍賣價格約捌拾至玖拾萬元間,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債權顯然因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丁○○,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法上訴人即得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雙方有借款債權存在。為此,隨狀檢附二紙傳票,上證一之傳票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貸放予被上訴人壹佰玖拾貳萬元之傳票,同日將上述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二一六五四六帳號,可證上訴人的的確確將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述借款後如何運用,上訴人無從過問,往後被上訴人如何籌措款項清償、或由何人帳戶轉帳清償亦與上訴人無關,真正債務人係被上訴人丙○○無訛,被上訴人與此相異之抗辯,不足一駁。
(四)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鈞院開庭審理時,隨狀檢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貸放予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傳票影本乙紙,並當庭提出傳票原本比對,被上訴人至今仍以未收到借貸金額而抗辯,意圖延滯訴訟甚明。被上訴人既承認借據之簽名為真正,另一方面又否認向上訴人借貸,實屬矛盾。上訴人的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一百九十二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二一六五四六帳號,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存摺、印章,乃是被上訴人漠視本身權益,而今卻又以未持有存摺、印章欲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款項入於被上訴人帳戶,令人不平。
(五)今再隨狀檢附被告丙○○所有二一六五四六帳戶開戶之印鑑乙紙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上訴人匯入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同日)提款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取款憑條乙紙,即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確將一百九十二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並實際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若被上訴人就借貸一事尚有爭執,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先行舉證說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提領之三百八十四萬元從何而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乙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丙○○開戶印鑑證明影本乙紙、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借據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繳息紀錄一紙、徵信鑑價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就抵押不動產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黃文通 向其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乙事,實為訴外人 張文儀 使用被上訴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文通等多人名義,為其興建銷售之房地辦理產權登記,並提供上開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文通等多人名下房地,以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訴外人張文儀共保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即以使用被上訴人等多人名義為分散貸款,而集中由張文儀一人使用,被上訴人丙○○等並未取得絲毫的借貸款項,是迄今相關房地之本息悉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繳納,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關:「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規定,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既非真意,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查,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之旨,上訴人應就交付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就交付錢之事實迄未舉證說明,空言指認被上訴人是債務人,亦有未合;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訴外人張文儀,並非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顯非債務人。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丙○○為債務人,但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即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前已敘明;而且系爭借款係以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借款」,乃為十足房地擔保借款,並非信用貸款;故被上訴人丙○○縱將座落台中縣○○鄉○○段二七八、三○五等兩筆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丁○○,然對於上訴人債權之獲得清償並無妨礙,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三)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証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闡釋甚明;同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須証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害及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然本件系爭借款,除為設定房地抵押之擔保借款外,擔保物之價值並明顯超過債權額,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致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其遽然行使撤銷訴權,顯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另對被告丙○○及第三人陳黃月嬌提起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略以:
⑴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丙○○之債權,既有該擔保物可供取償,自應先
證明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不足以清償被告丙○○所欠款項,且原告之債權確因被告之無償行為致受損害,有害及債權之實現。
⑵借款時擔保物之價值確實超過原告之債權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近年來房地景氣下跌,前開擔保物之現價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自應證明之。
⑶原告以同一棟大樓之其他建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法拍屋成交價格僅六十六
萬九千元,依此估算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顯然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等情,提出擔保品明細表及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全文資料成交實例為證,然該擔保明細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具有公信力與專業鑑定技術之鑑定機構認證,亦未見其估價所憑之價格因素分析及作業程序為何,尚難採憑。
⑷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實包括戶外居住環境之保健性、便利性、舒適性,以
及室內居住環境之空間規模與住宅之性能等等,不一而定;故即便位於同一棟大樓之兩間建物,每因方位坐落、室內格局、日照通風、實際使用面積之不同,其價格因素即因此相異,不可一概而論,原告以與前開擔保物同棟之其他建物拍賣價格為據,逕自推估擔保物市價,未免率斷,實礙難採信。⑸原告既就前開擔保物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難
妄自推斷被告之無償行為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採信為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且有擔保物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同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亦闡明斯旨,同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需證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得行使撤銷權。
(六)本件系爭借款,為設定房地抵押之擔保借款,依卷附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製作之「擔保物登記簿」、「不動產調查表」記載,系爭擔保房地鑑定總值為三百二十萬元,並載明以實際成交價格為鑑定價格,且以鑑定價格六成核定放款值為一百九十二萬元;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於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兩筆土地無償贈與共同被上訴人丁○○時,借款人丙○○尚欠債務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然查,依前開上訴人提出之鑑價資料,擔保物之價值顯超過債權額,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致有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其遽然行使撤銷訴權,應屬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實為允當。
(七)本件鈞院雖曾通知台中縣政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派員前往鑑定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價格,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原鑑價之三百二十萬元,相距甚大,並不足採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一六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黃文通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借款到期,上開債務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查被上訴人丙○○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弟即被上訴人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顯係為逃避債務而進行之脫產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丙○○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文通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乙事,實為訴外人張文儀使用被上訴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文通等多人名義,為其興建銷售之房地辦理產權登記,並提供上開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及連帶保證人黃文通等多人名下房地,以房地登記名義人及訴外人張文儀共保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即以使用被上訴人等多人名義為分散貸款,而集中由張文儀一人使用,被上訴人丙○○等並未取得絲毫的借貸款項,是迄今相關房地之本息悉由訴外人張文儀一人繳納,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既非真意,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應就交付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上訴人就交付錢之事實迄未舉證說明,空言指認被上訴人是債務人,亦有未合;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訴外人張文儀,並非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顯非債務人。又被上訴人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僅有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而且係有擔保品之抵押貸款,擔保物之價值並明顯超過債權額,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致有不能清償之損害,又本件鈞院雖曾通知台中縣政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派員前往鑑定設定低押擔保之不動產價格,經鑑定結果並不足以反映系爭借款之擔保不動產之價值,不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黃文通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借款到期,上開債務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所有如系爭土地二筆無償贈與其弟即被上訴人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乙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紙、丙○○開戶印鑑證明影本乙紙、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自堪採信。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張文儀,被上訴人丙○○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傳票二紙顯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貸放予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二萬元,同日將上述金額轉入被上訴人所設二一六五四六帳號內,可證上訴人確已將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述借款後如何運用,上訴人無從過問,往後被上訴人如何籌措款項清償、或由何人帳戶轉帳清償亦與上訴人無關,真正債務人係被上訴人丙○○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利行使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需證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得行使撤銷權。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準此而言,系爭借款既曾據被上訴人丙○○提供擔保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既有該擔保物可供取償,自應先證明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丙○○所欠款項,且上訴人之債權確因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致受損害,有害及債權之實現。經查:
(一)本件系爭借款曾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三八─三0八、三八─三0九、三八─九、三八─十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五九一),及建號八六一一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四八號建物為擔保,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一萬元之抵押權,此抵押品曾經上訴人銀行之審核並徵信鑑價,而本件實際貸款約為六成即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放款斯時擔保物之價值確實超過原告之債權額甚多。上訴人既主張近年來房地景氣下跌,前開擔保物之現價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雖就其主張前開擔保物所在之公寓社區內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十二號四樓之建物之房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一六號執行拍定成交價為九十六萬元,如此估算本件借款之上開抵押擔保品必然低於九十六萬元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擔保物所在之公寓社區內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十二號四樓之建物之房地,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一六號執行拍定成交價為九十六萬元一節,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惟查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實包括戶外居住環境之保健性(例如:交通、空氣污染、治安、衛生環境)、便利性(例如:交通易達性、商業機能、保健醫療資源、教育資源)、舒適性(例如:遊憩場所、空地、密度、日照、通風),以及室內居住環境之空間規模(例如:住宅規模、住宅內部配置、建築面積)與住宅之性能(例如:住宅安全感、住宅舒適感、住宅安全性)等等,不一而足,故即便位於同一棟大樓之兩間建物,每因方位坐落、室內格局、日照通風、實際使用面積之不同,其價格因素即因此相異,不可一概而論,故上訴人以與前開擔保物同棟之其他建物拍賣價格為依據,逕自推估認定前開擔保物市必然低於九十六萬元一節,未免率斷,而不足採。
(三)又本件抵押品雖經本院送請台中縣政府、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派員前往鑑定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價格,經鑑定結果,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房屋價格價格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有該鑑定資料在卷可憑,惟查,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與坐落位置、室內格局、日照通風,使用性質...等息息相關,已見前述,則於鑑定價格時自應將上開因素列入;再者,本件擔保標的房屋坐落壹樓,係供店舖使用(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商業用」參照),其價值自與其他樓層供住宅使用者不同,交易價格亦相差甚鉅,然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鑑定本件房屋每平方公尺僅八千八百二十元(折舊率百分之八五計),應為房屋之造價,而非市價。又依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一六號執行卷內,相同四筆土地,八十九年十月間台中縣政府鑑定各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元(本件則鑑定為三萬六千元),四筆土地最低價額經法官酌定合計為十六萬元,惟據上訴人於該執行案件中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陳報狀載稱:本件執行標的物最低價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元等情,可見就上訴人銀行專業觀點而言,前開機關之鑑定資料亦不足以反映抵押物之市價,故依前開鑑定之價額實不足採為本件抵押品之實際價值。
(四)又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亦未對前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就前開擔保物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提供前揭擔保不動產,既有該擔保物可供取償系爭借款,且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丙○○所欠款項,上訴人之債權確因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致受損害,故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無償行為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件,以兄弟贈與為原因,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登記之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