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被告丙○○男五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甲○○曾擔任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中商銀」)之監察人,並於廣三集團及集團旗下之公司擔任要職。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另案涉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目前仍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甲○○於八十七年底,因廣三集團旗下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被掏空事件引起社會矚目,致該公司之股價遽跌,而政府相關單位亦對台中商銀展開金融檢察,甲○○因恐將來受民事追償,故與丙○○商議脫產事宜,二人明知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何添魁 ,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持甲○○所交付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八四三、八四三之三地號及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七六、七六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以甲○○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內容虛偽之抵押權一千八百萬予丙○○,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及台中商銀。
二、案經台中商銀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固均坦承於右述時間委請代書前往辦理抵押設定事宜,惟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二人間確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辯稱略以:「八十七年六月間,我擔任廣三集團之副總裁,、廣三實業公司之董事長,及台中商銀之監察人。於八十七年間,因為廣三集團總裁 曾正仁 邀請我以特定人之身分,去認購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現金增資股票,但因我手上沒有現金,故由集團以股票融資方式籌措資金,並以我的名義去認購股票三十七萬股,當時每股市價約有六十八元,行情還不錯,而現金增資認股只須五十三元,我認為有利可圖,遂答應之。未料廣三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順大裕之股票發生違約交割,造成該公司股票市價大跌,當時我就推估股價無量下跌後,會使先前融資擔保之股票遭銀行斷頭賣出,擔保不足之情況下,我勢必遭受銀行追償,於是我依照以前國揚實業,國產汽車股票下跌之情形,預估順大裕的股票應會跌至九成才停止,便以之計算可能受追償之金額,大約在一千八百萬元左右,因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丙○○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最後該股票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遭到銀行以每股六點五元斷頭賣出,我計算後便向被告丙○○借款一千七百四十萬元,連同我本身原有的一些資金,全部交給廣三集團償還債務,集團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通知我確實應補繳為一千七百九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我和被告丙○○約定以每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故我每月償還被告丙○○七萬二千五百元(提出利息收據三紙為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以公務員就該掌管之事項沒有實質審查權為前提,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公務員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案件,仍有實質審查義務,故起訴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顯有未合」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略以:「被告甲○○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底向我表示大約要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才確認借款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並在我家開一張本票給我(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答辯狀);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來就是為了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其債權在結算前並不確定,故被告甲○○在確定真正數額前,先預設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不違法;我是以三張匯款單票分別請朋友丁○○、 宋麗慧 幫我匯入被告甲○○的帳戶,此可傳訊丁○○作證(宋麗慧由其本身帳戶及其妹 宋鴻志 之帳戶幫我匯款,但目前宋麗慧已不知去向);況本案借款之時,被告甲○○與台中商銀並無任何民事上債務糾紛,自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以公務員就該掌管之事項沒有實質審查權為前提,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公務員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案件,尚有實質審查義務,故起訴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且被告甲○○另案所涉及之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在該案件確定之前,自無法確認台中商銀是否為被害人,是以台中商銀就本案曾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偵查中聲請再議,該再議聲請程序是否合法,仍屬有疑,本案在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等語,此外,復提出匯款單三張、被告甲○○上海商銀存款簿為證,另聲請向銀行調閱相關之匯款明細,及請求傳喚宋麗慧、宋鴻志,以證明所匯出之款項為被告丙○○所有,非人頭帳戶資金。
二、經查:被告二人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業經二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文之函文(發文字號:彰地一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及隨函檢附之土地謄本等地籍資料附卷可憑。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二人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丙○○辯稱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二人辯稱之借款經過是否可信?被告丙○○供述之資金來源是否屬實?及證人丁○○作證之匯款情形如何?經本院就被告甲○○、丙○○及證人丁○○分別隔離訊問,並參酌其他卷附證據,調查結果如下: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訊時供稱:「被告甲○○八十七年底說要向我借錢一千多萬,沒有說確切之數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設定抵押時就知道他要借一千七百四十萬了,因怕他無法償還時,我要把訴訟費用加進去,所以設定一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第一七頁),惟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時供稱其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股票被斷頭當天,方接獲通廣三集團通知其應追繳一千七百九十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見同卷第十六頁),則被告丙○○何以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即知道確切之借款金額,殊為可疑。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並未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就知道實際借貸金額一事,改稱:被告甲○○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才打電話告知他要借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等語,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被告丙○○確實在偵訊時表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抵押權設定時即知情借款金額」,足見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倘若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即匯款前一日)才告知借款數額,而被告丙○○確實於接獲通知後一天之內,即幫忙籌得如此大筆之金額,則對於何時確定借貸金額一節,應該會印象深刻,而不致有如此歧異之供述。足見被告二人所稱借款之經過,實屬可疑。
(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被告丙○○:「為何有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可以借他?」被告丙○○答稱:「我出借他七百萬,其他是向 葉乾進 等五人借的,我要回去查看名冊,葉乾進部分是三百萬,其他人也要查看才知道。三百萬元是葉乾進匯入我帳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七百萬是在慶豐銀行中港分行直接匯給甲○○,我託 韓鴻國 到台中幫我匯款一百六十萬元,由誰交給韓鴻國我要回去查」等語(見上述偵卷第十九頁),惟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係委託證人 蔡杰宏 向去匯款,從未於偵訊中供述向葉乾進借款之事,亦未提及韓鴻國代為匯款等情,係筆錄記載之誤會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被告丙○○確實在偵訊時表示資金來源為葉乾進等人,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而公訴人調閱上述帳戶之結果,亦查無三百萬元匯款之紀錄。是以被告丙○○關於資金來源之供述,亦甚有疑問。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始辯稱係由證人丁○○至匯豐銀行代為匯款一節,經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到庭證稱:「丙○○於匯款前一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約四午或晚上,打電話到我手機,告訴我他急需用錢,要我準備一百六十萬給他…我本身有資金一百三十多萬,後來又到台中找朋友湊足一百六十萬,並拿現金給丙○○。當初我們『並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惟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向他人借款利息以每年百分之五點五計算,此與證人丁○○所述不同,嗣被告丙○○與證人丁○○對質時,證人丁○○方附和其言證稱:「他是沒有計較利息多少,我口頭向證人提議利息以百分之五點五計算」等語,惟被告二人均供稱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係以每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提出利息收據為證,則何以被告丙○○反而以更高之利息向他人籌措資金來源?此番供述亦與常情相違。
(四)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質疑卷附之匯款單之筆跡是女人之筆跡,不是證人丁○○之筆跡,且其認為依卷附資料顯示,不同銀行提供之匯款單及取款條上筆跡竟然都相同,可能是同一人所為,因此懷疑證人丁○○親自去前往銀行匯款之證詞甚為可議。告訴代理人提出上項質疑時,被告甲○○立即供稱:「匯款單、領款單都是我填寫的,丁○○是有親自到慶豐銀行,我就幫他填寫匯款單」等語,惟證人丁○○先前作證時,並未提及被告甲○○當時在場,告訴代理人復質疑:「那麼證人何以不直接交付資金給被告甲○○,而要如此大費周章匯款給他?」等語,證人丁○○答稱:「我並不認識甲○○,我不用匯款方式的話,沒有任何單據可以證明我有匯款」等語(均參見同日之訊問筆錄)。惟何以如此特殊之匯款情節,於證人丁○○稍早之證詞中均未提到?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本院乃就匯款前後之詳情,再度對證人丁○○及被告甲○○二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丁○○復證稱:「當天早上丙○○說有一位姓王的人在等我,我問櫃台的人該人在何處,櫃台小姐就告訴我…我看到他(甲○○)時,他已經走過來,甲○○叫我蔡先生,我把錢交給櫃台小姐,我不知道匯款單是甲○○寫的,還是櫃台小姐寫的…我與甲○○只有站在櫃台旁邊,甲○○站在我身邊,我們二個人都站在櫃台旁邊,事畢甲○○向我致謝,除此之外我們沒有講什麼話」等語,嗣被告甲○○入庭描述當天情形略以:「我與銀行小姐熟識,所以先交匯款單給她,證人到銀行時,我問證人是否為蔡先生,證人回稱是,就把錢交給櫃台小姐,辦完後小姐就把單據交牠證人,後來我們二人一起到二樓喝茶,並跟主管握手」等語,由前述情形可知,證人描述二人並不認識,其匯款完後,被告甲○○事後僅簡單致謝,並無熱絡之交談等情,惟被告甲○○稱二人事畢還一起到銀行二樓去找主管泡茶談天,所述亦明顯不同。基於法庭辯論過程之觀察,應認被告甲○○及證人丁○○之供述互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證人丁○○在供述之過程中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對於特殊情節之經過,或未提及,或答稱沒有印象,其證詞難以採信。是以關於被告丙○○及甲○○所辯稱之匯款經過,亦非可信。
(五)倘若被告丙○○確實在被告甲○○告知借款數額後,一天之內隨即調度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提供被告甲○○應急,則二人之關係及交情應非比尋常,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認識一、二十年,我們曾在第一銀行共事過。自從我擔任台中商銀監察人後,因為地緣關係,彼此往來較為頻繁,我知道他有固定收入及固定資產,所以向他借錢,之前我沒有資金需求,所以沒有向他借過錢。他知道我在廣三集團擔任何種職務」等語,惟被告 林天富 供稱:「我們與甲○○認識將近二十年,彼此偶有相互借錢,平常有來往,他跟我很熟,所以來向我借錢,我知道他之前在國泰信託擔任副總,但我不知道他擔任台中商銀監察人,也不知道他在廣三集團之職務」等語,亦可見二人對於彼此之認知差異甚大,對於平時資金往來關係之供述亦相互矛盾,難認被告甲○○有向被告丙○○借款之動機。
(六)被告雖辯稱其與台中商銀當時沒有民事訴訟關係,故無須以此規避執行等語,惟查被告甲○○在廣三集團及台中商銀擔任要職,故在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政府金融檢查事件之後,應可預期台中商銀會發動進一步之民事賠償請求,而有所因應,此觀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八字第八五四號民事裁定(即台中商銀對被告甲○○等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八十頁)可明。是其辯稱無犯罪動機,亦無可採。而被告甲○○對台中商銀涉及背信罪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該罪之罪名成立(見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第一千八百九十一頁),雖該案至今尚未確定,惟台中商銀於偵查中提出再議聲請,並經檢察官重新調查而提起公訴之程序,應無違誤。
(七)依被告提出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抵押權設立登記)第肆項關於抵押權設定之審查,範圍包括核對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及附繳證件、及有無禁止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情事等,均屬形式上之審查,不包括實質上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之判斷。如被告等人以「借貸」為原因關係提出抵押權設立登記,地政機關對於該借貸關係之存否並無任何判斷之餘地,是在其他形式要件具備之前提下,地政機關人員即有依法登載之義務,自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辯稱公訴人起訴事實與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就借款之經過,資金之來源、匯款之情形、借款之動機等供述,或相互矛盾,或與證人所述不符,或有違常情,或與卷證資料不符,均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宋麗慧(目前滯留大陸未歸)及宋鴻志姊妹,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及綜合觀察全部辯論之意旨後,認為事證已經明確,無再進一步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明知二人間無債權及債務關係,而以虛偽之債權申請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其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另涉他案,為避免將來受債權人之追償,而與被告丙○○商議脫產,被告甲○○主觀動機之可責性較高,被告丙○○配合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應受之非難程度較低,並審酌二人之識智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