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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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住同右被告 楊國祥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國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謝國祥 為彰化縣○○鄉○○村○○路○○○號「甲○○○音響量販店」之人員,明知其向不詳人士進貨取得之VCD一片,內含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歌曲(曲名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為乙○○○○公司),且該VCD經特殊設計,須與同時進貨取得之電腦光碟伴唱機(廠牌:NEWSON,型號:VCD─A9900型)搭配使用,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國富音響量販店內,將上述廠牌之電腦光碟伴唱機一部及未經授權重製之VCD一片,合計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乙○○○○有限公司委託蒐證人員 許美芬 ,並隨機附贈VCD收錄歌曲之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摩那園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國祥坦承販賣右述電腦光碟伴唱機予證人許美芬,惟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拿合法之VCD光碟片送給客人,不是自訴人提出那一片VCD,而證人許美芬為自訴人之蒐證人員,其證詞自不足以採信云云,且否認其為甲○○○音響之負責人。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歌曲,均據自訴人提出享有著作權之證明,包括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又經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證上述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智慧財產局回覆說明:因著作權法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要件,故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主管機關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惟在此之前之登記資料顯示,除十首歌曲之著作權人未經登記為乙○○○○公司外,其餘歌曲之著作權人均登記為乙○○○○有限公司所享有,此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文(發文字號:智著字第○九一○○一○六三九號)在卷可稽。而上述未登記自訴人為著作權人之部分,則據自訴人提出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同意書、合約書、確認約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自訴人已經原創作權人直接讓與或二度轉讓而取得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雖否認交付非法之VCD光碟片給證人許美芬,惟證人許美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到庭與被告對質時,證稱:「我於五月八日晚上八點三十五分左右,到被告商店,當時另有一位高先生陪同,我們共有二人進去,我進入之後就問被告太太有否唱歌之用的機器,被告太太說她有『金嗓』的,也有『點將家』,然後她就到隔壁叫他先生(即被告)過來,被告過來之後也是介紹這二台機器,我問他是否有比較便宜機器,他說有一種只要八千多元,且機器裡面有
一、二萬首歌歌曲,他就進入小門內房間裡面取出光碟片,機器原本就擺在架上,然後被告就試撥三首歌曲(有舊情也綿綿、浮水印、傷心的所在),我試聽之後滿意就請被告打包,他說他要過去幫我裝,並說現在外面抓得很緊,這裡面全部都是盜版的,他幫我裝設的話,他會比較安心,後來他說他不能開發票給我,我說要拿到山上使用,對於沒有發票並無所謂,他戒心稍微解除,考慮了一下,後來是以八千九百元成交」等語,而被告於證人許美芬陳述之後,即坦承自訴事實,供稱與自訴人雙方只是因金額談不妥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與證人許美芬對質時,對於上述證言並無意見,且坦承犯行,故證人許美芬之證詞自屬可採。
(三)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提出合法VCD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內含十四首歌曲),用以證明當時未出售自訴人所提出之VCD及點歌簿。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點歌簿內含上萬首歌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庭提示由被告閱覽後,被告承認係其所交付,本院訊問被告何以點歌簿之歌曲數目與被告辯稱所交付之VCD內含曲數不同,被告答稱點歌簿係要讓客人帶回去自行剪接的(見該日訊問筆錄),該項辯詞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點歌簿內容,則與被告前述承認點歌簿之內容不符,自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為甲○○○音響量販店之負責人,惟自訴人提出之名片上確實記載被告之名字及店名,而被告亦承認該名片為其所有,兼以被告亦坦承出售上述電腦伴唱機予證人許美芬,足見被告確係販售該盜版VCD、點歌簿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自訴人商業利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點歌簿一本及盜版VCD一片,係自訴人之蒐證人員許美芬向被告購買之物,其所有權已經移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所提出合法之點歌簿一本及VCD一片,雖屬被告所有,惟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