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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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乙○○
甲○○複代理人 廖文生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基於相姦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汽車旅館及斗六市○○路○○○號之一─五樓丙○○租屋處,發生十次以上之相姦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人員在斗六市○○路○○○號之一─五樓查獲。
(二)原告個性溫和,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品德中等,家庭突遭破壞顏面盡失,不僅無處傾訴,反需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與被告丁○○,傷痛愈恆,有苦難言,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始足慰撫原告所受痛苦於萬一。
(三)刑事犯罪部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被告二人通姦確定,是原告自此確定二人確為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通姦行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原告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原告於此時已知加害人及損失。且通姦行為為侵權行為乃眾人所知,原告何能諉為不知?是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方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丁○○協議離婚當時允諾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嗣後因故不願履行,經被告丁○○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其為推諉責任乃編詞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已撤回對被告丁○○部分之通姦告訴,顯已宥恕被告劉富美,難謂精神受有痛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妨礙家庭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汽車旅館及斗六市○○路○○○號之一─五樓丙○○租屋處,發生十次以上之相姦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其會同警方人員在斗六市○○路○○○號之一─五樓查獲,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丁○○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止,連續在前述地點發生相姦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其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妨礙家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植基於被害人既已知悉自己權益受有損害,且知悉加害人為誰,則自應立即展開損害上之救濟,若於有知悉之情形下,仍怠於損害賠償之主張,其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以處罰其權利之怠於行使。所謂「知有損害」,只要被害人知道自己權益已遭他人之侵害而有所欠缺,從而可以依法獲得填補,即足當之。至於所受之損害程度、數額,均不再論斷之列。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亦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為侵權行為為必要,此觀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謂:「‧‧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至明。然其知悉之時點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乃因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規定,應有一定要件之具備始足當之。詳言之,所謂請求權人應知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者,並非指請求權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不法、故意過失、責任能力、因果關係等要件皆有所知悉,只要賠償義務人所為之行為足致請求權人權益受損,而在法律上可容由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主張之理由,即足當之。否則民法甚多係屬具技術性、政策性之規範,如以請求權人對於法律規範具體之不知,亦足以阻礙消滅時效之進行,將使賠償義務人流於過重負擔,於利益衡量有所不當。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會同警方人員查獲被告間之相姦行為,且於同日斗六派出所偵訊筆錄中陳述「我一定要告丁○○及丙○○二人妨礙家庭告訴」等語,足證其於此時即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於法律上亦有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理由,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則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卷附之民事訴訟起訴狀),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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