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叁拾捌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玖拾柒點玖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合計淨重貳拾玖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叁包(總淨重壹佰叁拾點壹壹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玖點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總淨重伍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伍佰伍拾陸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台、夾鏈袋肆個、夾鏈袋壹疊、研磨機壹台、磅秤壹台、研磨器壹組、塑膠空袋壹佰柒拾個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或其前數日,以供己販售以外之不詳原因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十八點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十九點一六公克)後;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其前數日,以供己販售以外之不詳原因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一百三十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九點九一公克)後;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或其前數日,以供己販售以外之不詳原因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九十七點九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五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五十六點四四公克)後,各將上開毒品分裝成多包,並均基於意圖營利而持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藏置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居住處所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欲俟機販售予他人,而意圖販賣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十八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十九點一六公克)、其所有供上開犯罪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四個等物;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淨重一百三十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九點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犯罪分裝毒品使用之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塑膠空袋一百七十個等物;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或其前數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四一0之十二號「三立釣魚場」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九十七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總淨重五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五十六點四四公克)、其所有供上開犯罪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鏈袋一疊等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並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伊購入後準備供己吸食之用,且由於大量購買價格較為便宜,才會同時持有數量不小之毒品,至於將毒品分裝成數小包,亦係為求便於隨身攜帶,並非準備販售予他人,伊並無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十八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十九點一六公克,各包淨重分別為一點三八公克、一點五四公克、一點四七公克、一點三八公克、一點二九公克、一點四五公克、一點四七公克、一點三六公克、一點三九公克、零點零一公克、零點零一公克、三點三公克、三點一八公克、三點二三公克、三點三四公克、三點三六公克);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淨重一百三十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九點九一公克);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呈色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九十七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總淨重五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五十六點四四公克),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檢驗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可供秤量毒品分裝使用之電子秤二台、夾鏈袋四個、夾鏈袋一疊、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塑膠空袋一百七十個等物扣案為憑。
(二)而依被告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觀之,少則二、三十公克,多則高達數百公克,均已超逾一般吸毒者僅抽取微量吸食毒品之慣常型態;又人體每日所能承受毒品量值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被告如將上開毒品悉數供己施用,所需時間恐非數月或經年可就,然毒品私自藏放時間既久,受潮變質在所難免,亦將有損施用毒品欲達之興奮、鎮靜效果。是以被告倘真出於施用目的持有前揭毒品,縱使為求大批購入獲得部分價格折讓之利益,衡情亦不致長時間大量囤積,徒使價值不菲之毒品品質轉劣,是以被告應有分裝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急迫需求。又被告如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目的而為分裝,且其並自備電子秤、磅秤等度量工具,應可按其施用習慣分裝固定數量之毒品,以利攜帶取用。惟依前揭毒品鑑驗報告及各次扣押物品清冊所示,被告分裝之各包毒品重量差異甚鉅,其中不乏將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集中合為一包,或僅有區區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即獨立成包,顯較近於依各不特定人之毒癮輕重、需求多寡而逐一分裝,而與單純按自己特定吸毒習性分裝固定份量之情形有異。乃被告始終辯稱:分裝毒品均提供自己吸食,並無出售予不特定人之意云云,即與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有違,自無足取。
(三)尤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十七點九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五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之地點,係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而車輛停放地點更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三立釣蝦場」,如被告僅因單純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而前揭毒品均屬法律明定之違禁物品,被告為求避免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刻意將毒品隱匿藏置於不易查知之特定處所猶恐未及,縱其或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亦僅須隨身攜帶足供施用之數量即可,又何須在其車內一次放置如此巨額之毒品,且毫無忌憚公然行經公共場所?亦足徵明被告供稱僅基於施用目的持有毒品云云,不符實情,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除持有大量毒品外,其所有之研磨器、電子秤、磅秤、夾鏈袋等物亦同遭查扣,而一般吸毒者僅需將購入毒品藉由器具直接施用即可,應無特將毒品研磨調配添加物品之必要,對於研磨器之使用尚無必然需求;惟其如有進一步分裝販售之必要,因顧及毒品價值甚高,如將之混摻其他近似雜質加以研磨,使購買者於白粉外觀上不易立即發現純度差異,經濟獲利即屬可觀。且被告持有之夾鏈袋或塑膠空袋更多達百餘個或成疊計數,亦與個人單純施用所需顯不相當。是以被告既已持有研磨器足供摻混毒品,又有電子秤及磅秤可為秤重度量,使各分裝包之重量可依前來購買之吸毒者毒癮需求適時調整,再用夾鏈袋逐一區分包裝,即可從容完成毒品販售交易。則被告持有前揭可供販賣分裝毒品使用之各式器具,亦可作為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行之積極證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該研磨器為其所有,然其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詢時即已坦認擁有研磨器具,且該查獲地點又確為被告之居所,均已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尚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取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而為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戊○○、丙○○、乙○○○、丁○○關於本票及帳冊記載之陳述不相一致,且有扣得新台幣三十萬元現金等情,而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據以起訴,惟參諸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與被告敘述之借款事由仍大致相符,其間渠等對於借款次數、歸還金額等情說辭固然略有出入,然此或係肇因於時間相隔已久、未能強記所致,尚不得僅憑被告與前揭證人供述不相符合,即率而斷定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可指;又被告於帳冊資料上銷售香煙之記載雖與實際借款情形不符,惟亦無法排除渠等係以香煙名稱作為賭債糾紛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秘語,而被告取得三十萬元現金之原因甚夥,遽認其係販毒所得金錢,亦有流於率斷之嫌。準此,公訴意旨徒憑前揭證據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容非允洽,惟因此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先後三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間隔時間均非久遠,所用犯罪方法均屬一致,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無證據證明其係先後分時為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其同遭查獲之事實認定係同時所犯,則被告以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其前數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或其前數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雖未及由公訴人詳加載明於起訴事實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述於起訴書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或其前數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甚豐,分裝細密,一旦廣泛對外銷售,將使更多國民身染毒癮而無從自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當非輕微;尤其被告為警查獲多次,絲毫未見其有何收斂警惕之心,反而逐次持有鉅量毒品,被告主觀惡性亦不容輕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否認販售毒品之意,且就部分查扣證物亦諉稱非其所有,犯罪後之態度更無足取,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三十八點六八公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九十七點九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十九點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淨重一百三十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九點九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總淨重五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五十六點四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秤二台、夾鏈袋四個、夾鏈袋一疊、研磨機一台、磅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塑膠空袋一百七十個等物,均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時分裝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查扣之吸食器、瓦斯噴燈、現金等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或其前數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等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四點九公克),因認被告亦有涉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該批送驗之海洛因僅有三包,合計淨重亦僅五點零三公克,其餘一包淨重六點六四公克之白粉則無毒品反應,就此查扣毒品數量觀之,似與通常為供販售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相去甚遠,已難遽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基礎。況且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時,驗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當時既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前揭查扣數量有限之毒品非無可能純供一己吸食之用,而無從推斷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準此,被告就此尚無逕論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亦無從構成連續犯罪,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為實體審判,就此部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