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803號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其父 董水德 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因公搭乘軍機赴臺北開會,不幸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金門料羅灣處墜機罹難,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猛狷字第○九二○○○二○四二號函復略以:國防部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在案,依國軍軍事勤務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董水德於七十二年六月六日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台班機,起飛後不久失事墜落於料羅灣外海死亡,嗣經被上訴人主計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七二)正歲一一三四四號令撥發「辦理慰問金門料羅灣空難事件傷亡人員(家屬)慰問金」案,贈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問金予上訴人,該十萬元之慰問金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相當,因此,上訴人仍得依補償條例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上訴人依三十個基數計算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依據補償條例之規定作成補償上訴人依三十個基數計算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僅是例示規定,凡性質相近之金錢給與,不論名稱為何,皆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情形。本件之慰問金為對受害者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與但書規定之「其他慰撫」相同,故不應再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對國軍因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受損害之人民,軍方有責任者,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軍方無責任者,國防部另訂有慰問實施要點,以金錢予以慰問,乃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失之人民。」;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說帖,明白指出三十八年政府遷臺迄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或因距今已逾十五年以上,且事發當時未能即時備案,依法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或因人民私闖禁區撿拾廢彈所造成傷亡等,致求償無據,迄今已無檔案資料可供查考,在陳情人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之狀況下,依現行法令規定目前無任何法條可資辦理補償,處理該類案件確有窒礙因素存在,基於人道立場,特擬訂補償條例予以從寬認定,本案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失)範圍估算賠償標準,足見制定補償條例,乃係基於人道之考量,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㈡本件空難事件之班機係國軍即空軍固定支援金門政務委員會之運輸機。依空軍總司令部令頒之「空軍空運(投)作業手冊」第十一節第六條規定:「搭載空運機之人員及物品,如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事件致受傷亡或損失,概由申請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空軍不負任何醫療、撫卹及賠償之責。」此固為空軍單方面所訂頒,惟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其上乘客須知第三項載明:「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之父董水德既係搭乘空軍軍機來臺,即應持有上述空軍軍機乘機證登機,足見其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軍方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軍機墜落在前,違反救助義務在後,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責云云,尚非可採。㈢按補償條例並非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而是基於人道對於被害人為適度之補償,因此,上訴人主張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其他慰撫及補償」,應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或撫卹相當云云,仍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解釋法律之法學方法,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屬於例外規定,應當依據文義嚴格解釋,以避免害及法律意義。另參諸該條文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及立法委員之法案版本,皆認為須受領之給付為「相當」之賠償,方為妥適。當軍方有責任時,應為賠償或補償;無責任時,方為慰問。賠償或補償相較於慰問,顯然不相當。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所頒之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撫卹慰問金並非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賠償金。依前開實務見解,慰問金僅屬特殊事件發生後發給受難者家屬慰問性質之給付,顯與賠償有別。㈢原審判決未審酌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條文涵義,錯誤解為凡被上訴人一為金錢上之給付,即為適度補償,而合於該規定,卻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一為給付即為適度補償,其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置該補償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歷史背景於不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務判決先例,說明被上訴人所頒之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性質,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然原審判決未予肯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原審判決縱認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第3項之約定有效,亦不得將上訴人排拒於該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外,而應審酌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之父董水德死亡確有責任,且上訴人未獲有相當之撫慰,應依補償條例對上訴人為適度之補償始為允當。原審判決逕自援引該約定,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之部分不予採信,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依補償條例第6條所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賠償基數及發給標準」、金門料羅灣空難事故發生同時期所頒布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71年6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及現行「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88年3月17日修正公布)第3條規定觀之,其就空難事件人身傷亡之賠償標準並無明顯差距,證明同一時期同為航空事件之考量,被上訴人所撥發之100,000元數額與主管機關所定之賠償標準(750,000元至1,500,000元)顯有極大差距,難謂「相當」。㈥參照70年前後相關實務損害賠償案例資料,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866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致送之100,000元慰問金,其數額顯然與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不相當,應無適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該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㈦原審判決僅謂依補償條例所為之補償屬適度補償性質,不應以過去之損害範圍估算賠償標準,忽略該補償條例立法意旨係以受領之給付為「相當」之賠償始得排除其依據補償條例接受補償,辜負當時立法者之美意及未符合補償條例所欲達成之撫慰民心之目的,顯未審酌立法者以「相當」之給付為要件,未就「相當與否」為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之創痛僅因區區100,000元即得撫慰,而未察上訴人所獲致之100,000元與補償條例之補償標準1,500,000元相距甚遠;亦未說明其何以認為被上訴人不須給付至少如前開數額之金額,即認為上訴人所獲之100,000元與前開數額已達相當。從而其遽認上訴人已獲金錢補償,即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具理由逕為認定甚為擅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國軍軍事勤務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日。」上開規定,係將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等4種情形,並列為不予補償之要件,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其中一種金錢給與,不論其所用名義如何,即不得再予補償。準此,於上開期間因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如經軍方斟酌其事件之性質,而撥發「其他慰撫」性質之慰問金,以撫慰傷亡人民或其遺屬之創痛者,不論其金額是否與「損害賠償金」、「撫卹金」或「損害補償金」相當,即無再適用上開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照補償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被上訴人於87年9月印製之「為使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案件建立法源基礎─敬請支持通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草案說帖,足見制定補償條例當時,鑑於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之人民,或因發生時間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無資料可考,或因可歸責於己所造成,致求償無據,考量38年政府遷臺後至70年6月30日止,這段期間之時空背景,乃基於人道而制定該條例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某程度之補償,該補償屬於適度補償性質,並非以填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另依空軍總司令部印製之空軍軍機乘機證乘客須知所載:「若遇意外事件而致乘客遭受損害時,本軍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之父董水德於搭乘該軍機時,即已同意免除空軍於空運途中發生意外所致損害之責任,上述約款或與現代民事法或行政法之法理不盡相合,但考量金門地區於事發當時仍實施戰地政務,空運業務均由空軍支援,空軍對於搭乘該軍機者,為上述之約定,有其時空背景,尚難以此約款係屬不利於搭乘者,即認為無效。上訴人因其父董水德搭乘國軍支援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返臺班機罹難,既經被上訴人發給慰問金100,000元,是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金錢補償,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