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7036號,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萬用鑰匙拾伍支、鋼鋸壹把、手電筒壹支、鉗子貳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92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同年9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9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鋸、鉗子、螺絲起子等物,在 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前,持自製萬用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造橋收費站,因猶豫不前,為警發覺有異前往攔檢時,加速逃逸,至隔日即9月7日凌晨零時5分許,始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分駐所旁巷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座上黑色包包中扣得丙○○所有手電筒1支、萬用鑰匙15支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二)94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712室,破壞大門鎖後,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護照、電腦主機1台,以及戊○○所有金飾、現金約8千元、數位相機1台、MP3一台,同日18時許發覺,報警後經警採取指紋鑑驗而查獲。(三)94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見新竹市○○街○號2樓之1甲○○住處大門未鎖上,即以不詳人士所有墊板1只塞入門縫將門開啟,未經甲○○同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屋內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新光三越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CD隨身聽1臺(均已發還甲○○)竊取得手。(四)94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弄○號前,持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損壞停放於上址 林滿嬌 所有、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133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該部自用小客車內之際,為大樓管理員 楊光輝 察覺有異而通知己○○,並與其他路人將丙○○當場逮捕,丙○○因而行竊未遂,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在丙○○身上扣得上開不能究明何人所有螺絲起子1支、墊板1只及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新光三越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CD隨身聽1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人丁○○、甲○○、己○○、楊光輝、乙○○、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以外之竊盜犯行,並就事實(一)部分辯稱:其有駕駛7G-2673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但該車係女友 楊煒埼 向友人借的,其製作筆錄時,有遭警察毆打,一下車就被打,其為了要交保才趕快認一認云云。就事實(三)部分辯稱:94年12月23日並沒有去甲○○家裡行竊,當時在新竹市○○路上的歐麗賓館睡覺,身上查到甲○○的物品是從公園撿到云云;就事實(四)部分辯稱:其有拿螺絲起子破壞W3—1330號自用小客車車鎖,但偷到一半就不想偷了,就離開去附近的NOVA涼椅休息,大樓管理員叫警察來抓其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以萬用鑰匙獨自竊取上開7G-2673號自小客車,在7G-2673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黑色包包內之手電筒1支、萬用鑰匙15支、鋼鋸1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是其所有犯罪工具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16、17頁,47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4年9月6日上午8點多將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當天晚上7點下班要去開車時,車就不見了等失竊情形相符(參見同上卷24、25頁,94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11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26頁、30至35頁、44頁)及手電筒1支、萬用鑰匙15支、鋼鋸1支、鉗子2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極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到刑求,但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當時為警查獲後一下車就被打,做筆錄時警察也有打,但不知道哪個警察所為,其被打胸口及後背,頭也被踢云云,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陳瑞豐 於原審中到庭證述:被告於94年9月6日夜間1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造橋收費站時,因猶豫不前為警發覺有異前往攔檢時,加速逃逸,至隔日即9月7日凌晨零時5分許,始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分駐所旁死巷為警查獲,被告在造橋分隊製作筆錄時,偵訊室的玻璃是透明的,伊全程在旁觀看,被告不可能遭到刑求等情明確(參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13至18頁),而被告於94年9月7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為警詢問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係移送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始坦承犯行,若確如被告所稱為警查獲後一下車就被刑求云云,衡情被告應於第一次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而非全盤否認。參酌被告經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本件犯行,對於刑求一事隻字未提,亦未要求驗傷等情,且於原審中亦無法指出刑求警員之姓名或特徵以資調查,又未再提出其有遭警毆打之證據方法可供法院調查,其空言警詢遭刑求,自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而係被告任意性所為之陳述。
3.當時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楊煒埼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所駕駛之車子是伊向朋友 陳文祥陳清芬 所借,當天約在桃園市景福派出所旁邊的網咖借車,有約定3天後還車,被告與伊都不知道是贓車云云(參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4至12頁),惟證人楊煒埼既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知道7G-2673號自小客車是怎麼來的,被告只有說車子是借來的,而且當天 伊有 朋友看到被告是駕駛這輛車到桃園國小載伊的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28、29頁),與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二分隊刑事組製作筆錄時所稱:當天係前往桃園市桃園國小旁公園載楊煒埼等語大致相合。況且,證人楊煒埼於上開筆錄中既有蓋指印、簽名,以示筆錄記載與所述內容相符,再參證人楊煒埼於原審中亦稱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有閱覽筆錄,但有些字看不懂等語,與證人即製作楊煒埼筆錄之警員陳瑞豐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製作楊煒埼的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後有交楊煒埼閱覽,有看不懂之處,還有向楊煒埼解釋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11、12、15頁),可見證人楊煒埼於警詢中所述,洵堪採信,而楊煒埼在原審中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設備翻拍相片2張、現場相片10張、現場圖2紙在卷可稽。再者,經警採取現場遺留指紋送驗結果,確係被告指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5日鑑驗書可憑(參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訊卷),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以墊板1只塞入甲○○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1住處大門門縫將門開啟,未經甲○○同意進入屋內,並將屋內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新光三越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CD隨身聽1臺竊取得手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8、9頁,49、5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稱:94年12月23日警察通知伊有找到伊失竊之財物才知道住處遭竊,查獲被告身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新光三越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CD隨身聽1臺等物確為伊所有,而伊住宅的門窗、門鎖均未發現有破壞之痕跡等語(參見同上卷11至13頁、69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暨甲○○住處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19至23頁,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於原審中辯稱:甲○○的東西是在公園撿到的,當天在歐麗賓館睡覺云云,並請求查詢被告於案發前後在歐麗賓館之住宿資料,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新竹市○○路上是否確有歐麗賓館,新竹市警察局函覆:上開路段確有歐麗賓館,並提供歐麗賓館之名片影本等情,再經原審以電話詢問歐麗賓館櫃檯人員 趙碧玉 ,則答稱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個月,之後銷毀,每晚11點前的監視錄影資料保存最多2個月,94年12月間的住房紀錄已無從得知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0950008139號函文、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供憑,自尚無從依被告所請查得上開住宿紀錄。且縱使被告於案發前後投宿歐麗賓館,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94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並未前往甲○○之住處竊取財物。又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空口辯稱係在公園內撿到甲○○之物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以扣案螺絲起子破壞W3—133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要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欲進入車內開走時為管理員楊光輝及車主己○○發現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8頁、49頁),核與管領W3—133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當天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被告已破壞伊車右車門之門鎖,欲開走時即由伊及管理員楊光輝向警方報案等語,及目擊被告竊車大樓管理員楊光輝於警詢證稱:當天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躲在W3—1330號自用小客車旁,伊趨前察看時,發現被告手持工具撬開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伊隨即向警方報案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17頁、18頁)相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審理空口辯稱係出於己意中止竊盜犯行,顯不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兇器無訛(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鋼鋸1把、鉗子2把、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攜帶之物,被告雖僅使用萬用鑰匙竊車,然上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所為事實欄(四)所使用螺絲起子,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論以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二)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為事實欄(四)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依翻拍相片所載,與不詳姓名者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二)至(四)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本件起訴而為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先後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92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係94年12月13日起訴,95年1月18日繫屬於原審,依刑法第78條第2項意旨,不得撤銷假釋,被告前科表亦無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紀錄,則依同法第79條規定,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事實欄(二)至(四)犯行,自係累犯,本件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就事實欄(二)犯行一併審理,自有違誤。又依上述,本件應係累犯,原審誤認非累犯,亦有可議。檢察官以後敘案件,應構成連續犯,請求併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業於本院撤回上訴在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於假釋期間未知警惕所為多起竊盜案件,犯罪情狀惡劣,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罪後又飾詞狡辯以圖脫罪,犯罪後態度不良,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扣案之鋼鋸1把、手電筒1支、鉗子2把、螺絲起子1把及萬用鑰匙15支,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而事實欄(三)、(四)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墊板1只、螺絲起子1支,被告均未供承係其所有,又不能究明為何人所有,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併辦意旨指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898號):被告各於94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9日,在臺中市○○路○○○號、青海路2段111號前、福上巷186號4樓之1,以工具敲破自小汽車玻璃或破壞房屋門鎖,竊盜 林韋彤陳世佯 車內音響及 巫宸睿 住處屋內財物,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與 賴德川黃佳文 駕駛汽車在臺中市○○路、何厝街口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警訊卷內被害人陳世佯、林韋彤雖指稱車內音響等物遭竊,巫宸睿亦指稱住處財物遭竊,但其等三人指稱僅足證明上開被害之事實,難以推認三件竊盜案件之歹徒,即係被告。又卷內贓物領據,亦難推認係被告共同竊盜之情事,被告上開否認犯案,即非無憑。
(二)同案被告黃佳文雖於警訊供稱:車內充電器等係賴德川與丙○○竊盜而來,同案被告賴德川於警訊時供稱:車內充電器係伊與丙○○共同竊盜而得云云,但被告警訊時均否認共同犯案在卷。共犯黃佳文於偵查中亦供稱贓物係被告所有,他是慣竊云云,賴德川供稱:11月9日與丙○○共同竊盜云云,被告丙○○仍否認犯案,茲依黃佳文上開供稱,並無佐證可憑,而賴德川上開供稱,亦乏補強證據可佐,是黃佳文、賴德川上開不利於被告供稱,難遽為被告係共犯之不利認定。此外,檢察官於本院未提出補強證據,亦無勘驗採證客觀資料可憑,此部分犯行,自有不足,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檢還該署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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