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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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遺失物之行為:㈠於94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公園拾獲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8張、各式會員卡13張、其他證件4張等物(係己○○於9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街與世界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搶奪之物,後遭棄置於該處),而將該拾獲之上揭物品侵占入己。㈡復於94年6月13日後之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而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㈢於94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之夜間,侵入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宅內,竊取 陳彭金妹 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印章、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與金融卡2張、 陳世昌 工作識別證及照片光碟等物得手。㈣再於94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侵入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雅芬美容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印章
1顆、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㈤甲○○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3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庚○○任店長而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桌上型電腦5台得手。㈥復於9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侵入乙○○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駕駛執照2張與行車執照1張、學生證1張、筆記型電腦1台及燒錄器2台等物得手。嗣於同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款卡14張、信用卡5張、國民身分證4張、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3張、健保卡3張、各式會員卡16張、學生證1張、存摺4本、其他證件4張及印章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加重竊盜、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戊○○、庚○○、乙○○及丙○○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事實欄一所示之㈢、㈥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戊○○及乙○○家中即其等住宅行竊,業據告訴人戊○○及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㈤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雅芬美容院」及證人庚○○任店長之「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惟被告侵入當時「雅芬美容院」業已打烊,「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下班,均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是均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所示之㈢、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㈤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為本案財產犯罪,對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建請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不相當,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㈣、㈤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載明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情形,且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