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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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以種植龍眼及柿子維生,並以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載運所採收之水果至貨運站點寄送託售為經常性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所種植之龍眼前往託運,而沿嘉義縣番路鄉一五九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客庄五十三號前一五九甲線公路十六點一公里處時,本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沈勝忠 騎乘MBS-216號號重型機車亦沿一五九甲線公路同向行駛在前,乙○○竟疏未注意超車之安全間隔及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且未至安全距離前即駛入原行路線,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擦撞沈勝忠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沈勝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十六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囑請他人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勝忠之配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2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忠之配偶甲○○○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鍾月圓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沈勝忠確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本件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超車之安全間隔距離及超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導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生死亡之結果;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沈勝忠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嘉雲區第940598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種植龍眼及柿子維生,並以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載運所採收之水果至貨運站點寄送託售為經常性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且其執行業務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囑請他人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坦承過失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