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BI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BINMANAP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海洛因壹袋(淨重壹零肆柒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黑色手提箱壹個、包裝袋壹個(重陸拾貳點玖肆公克)、紙板外黏黑色膠帶壹片、NOKIA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新加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BINMANAP為貪圖事成後可得美金3千元酬勞、臺灣新加坡間免費來回機票、新加坡幣5百元零用金酬金等利益,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簡稱「MTA」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新加坡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台灣之犯意聯絡,由甲○○○○○BINMANAP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4日,在新加坡ROYALHOTEL收受「MTA」囑咐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轉交之機票、新加坡幣5百元及夾藏毛重1118公克海洛因之黑色手提箱一個(海洛因一袋,以紙板外黏黑色膠帶一片包裝,夾藏在手提箱內裡)。甲○○○○○BINMANAP即於當天自新加坡搭機入境我國中正機場,於翌日(即94年12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行李檢查台通關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BINMANAP所隨身攜帶之上開手提箱一個,其內夾藏前述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壹零肆柒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陸拾貳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68.96,純質淨重柒貳貳點參陸公克),包裝海洛因一袋所用紙板外黏黑色膠帶一片,及其所有聯絡接應之NOKIA手機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8張、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護照影本,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及外交部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壹零肆柒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陸貳點玖肆公克),及扣案之黑色手提箱一個、紙板外黏黑色膠帶一片、NOKIA手機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前揭扣案物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BINMANAP,固坦承接受上開利益,並約定事成交貨後可再獲得美金3千元報酬,由「MTA」囑咐攜帶上開手提行箱,於入境我國時經查獲海洛因毒品等情事,惟矢口否認上開運送毒品入境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被告不知道行李箱內係藏海洛因,以為是運送鑽石,另次94年3月30日從曼谷入境臺灣,「MTA」說是運送鑽石,而藏在涼鞋鞋底夾層,酬勞一樣是美金3千元。本件行李箱係被鎖住,被告不知內藏何種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BINMANAP對於接受上述利益並約定事成交貨後,可再獲得美金3千元報酬,由「MTA」囑咐攜帶上開手提箱,於入境我國時經查獲海洛因毒品等情,先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8張、護照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稽(參見偵查卷11頁,18至24頁),且有前述毒品海洛因一袋,包裝海洛因一袋所用之紙板外黏黑色膠帶一片,及聯絡接應之NOKIA手機一支扣案可證,該查獲毒品之情事,自堪認定。又前述查獲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壹零肆柒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陸貳點玖肆公克,純度百分之68.96,純質淨重柒貳貳點參陸公克)等情,有該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9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證(參見偵查卷60頁,原審卷64頁),從而,被告自新加坡攜帶運輸進入台灣地區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行李箱內藏係海洛因,以為是運送鑽石,且該箱被鎖住,那位印度人交付手提箱時說是鑽石,被告未打開過該手提箱云云。但查,被告上開未打開行李箱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憑,且被告縱未打開手提箱,惟被告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月薪約美金200元等語,其為「MTA」運輸前述毒品入境臺灣酬勞,卻超過美金3000元,將近被告1年6月薪水,被告之獲利甚為可觀。況且,鑽石並非違禁物,亦非台灣所禁止進口,數量非重,何須以行李箱裝置,且僅係超過數量須課稅而已,而被告與「MTA」非親非故,如僅攜帶鑽石進入臺灣,「MTA」何須耗費鉅資,輾轉經由印度人在新加坡轉交被告攜帶上開手提箱入境我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情,難以輕信。再者,被告住居於馬來西亞,當地有飛機可飛抵台灣,被告何須前往新加坡再搭機抵台灣,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且,被告警訊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叫我於機場坐計程車到任何飯店住,就會有人跟我聯絡,他叫我到旅館後打電話給他,就會有人來找我」等語(參見本院卷25頁背面),並有手機扣案可憑,被告上開入境後之去向舉止,與一般入境旅客,顯有不同,由此各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情內裝係毒品,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曾於94年3月30日從曼谷入境臺灣,「MTA」說是運送鑽石而夾藏在涼鞋鞋底夾層,酬勞一樣是美金3千元云云,然查,被告此項供稱,雖有入境資料可憑,但其辯稱係運送鑽石乙節,並無佐證可憑,亦無被查獲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難遽信。況鑽石係堅硬之物品,與海洛因屬粉末之物,顯然不同,該前次攜帶何物,無從採為本案不知係毒品之有利認定。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請求傳喚查獲員警況源慈作證,但依警訊卷所載,員警究係如何查獲毒品,係其專業判斷,與被告護照有無問題,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既否認知情係運送毒品,則員警無從證明被告知情,而依上開論述,已足認被告應係知情,且該查獲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亦如前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載明。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夾藏海洛因,自新加坡攜帶運輸進入臺灣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MTA」及某不知名印度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私運毒品來台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柒貳貳點參陸公克,雖非微量,惟較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千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運輸毒品以牟取暴利之人,顯有重大差異,且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貪圖美金3千元及臺灣、新加坡間免費來回機票與新加坡幣5百元零用金等利益,即被人利用,致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逕科以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死刑減輕者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查獲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原判決就查獲毒品連同包裝袋均諭知沒收銷燬,未就二者加以區別,已有可議。且毒品外包裝,與毒品係可析離,沒收或沒收銷燬所依據之法條,明顯不同,原審雖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而將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但此如何執行係另一問題,依上所述,兩者既有不同法律規定,上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所收受之新加坡幣500元,係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19條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就此未說明,亦未宣告沒收,自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知情,或請求輕判,依上所述,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私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甫進入臺灣即被查獲,對國家社會造成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壹零肆柒點伍零公克,純質淨重柒貳貳點參陸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黑色手提箱一個、包裝袋一個(重62.94公克)、紙板外黏黑色膠帶一片、NOKIA手機一支,係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此次運輸毒品實際自其他共犯處取得現金新加坡幣500元,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尚可得美金3千元報酬,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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