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844號駁回上訴,而於87年8月12日裁判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88年10月6日裁判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89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月11日止,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2、3日施用1次。嗣先後為警於①94年9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之2查獲。②94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③95年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9月24日、94年10月20日、9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分別為:F33
8、B376、E701),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7日、94年11月4日、95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17號偵查卷第6頁,核退字第511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又被告於95年2月12日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之事實,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92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89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前開論科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844號駁回上訴,而於87年8月12日裁判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88年10月6日裁判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毛重0.3公克,另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壹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