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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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2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3月3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94年6月2日下午3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東元醫院旁7-11便利商店內,飲用蔘茸酒1瓶及罐裝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且其獨立判斷行為與後果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因酒精而受到影響,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重型機車,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甲○○於警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重鬱症、酒精性精神病」(見速偵字第878號偵查卷第22頁),嗣經本院向新竹醫院函調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紀錄,查知被告自93年10月6日開始前往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有病歷1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為被告作精神鑑定,結果如下:①個案之身體與神經功能沒有明顯異常。②個案在鑑定之會談過程中,呈現離婚中年男子的哀怨,也是精神科治療過程中,常見的酒癮個案,生活中不順利,整個人躲到酒精裡面去,他自己也知道喝酒之後,自己狀況並不是很好,他還是去開車或騎機車,幾次都暈倒,並沒有很想好好照顧自己,特別有幾次強烈自殺的意圖,困住的中年危機。但在會談中,表示自己不想再被關了,也願意戒酒,但是他憂鬱的情緒,還是明顯可以感受出來。③個案於94年6月2日還是跟以前的酒醉駕車情況相似,都是在喝酒之後,有自我意識的決定要去騎機車或是開車離開,只是因為身體喝酒之後,因為注意力無法集中,才容易發生車禍,而暈倒這幾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1.895、1.3
3、1.43,都是相對偏高,他喝多少酒,都是他自我陳述內容,但也有可能因為身體狀況的改變,只要喝一點,他就會醉倒了,當然這時候是心神喪失,醉倒了當然沒有行為能力,他也知道自己酒量越來越差,以前喝十五瓶啤酒才會醉,而且都有酒精戒斷症候群,這應該就是出現所謂的特異性酒精中毒,又是只要喝一點酒,相對少量酒精,就會出現臨床上酒精中毒的症狀。而會造成他長期喝酒的原因,還是婚變之後的憂鬱情緒,所以幾次新竹醫院的住院,自殺意念,與再婚大陸妻子不合,家庭暴力,所以新竹醫院也診斷為重大憂鬱症復發。④結論:依發生當時的情境及過程來看,應屬於酒精中毒精神病合併長期的慢性憂鬱症,個案於當天喝酒後、駕車前之精神狀況,應至少屬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但是並未到達完全心神喪失等情,此有仁慈醫院於94年2月13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中毒精神病症狀,業經新竹醫院、仁慈醫院診斷、鑑定屬實,參以被告於89年11月6日、90年2月2日、93年9月9日、94年5月2日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94年6月2日飲酒後之精神狀況,其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係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行為時,依上開鑑定結果及本院認定結果,被告係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2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3月3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其患有重度憂鬱症、酒精中毒精神病症狀,仍於94年6月2日飲酒後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復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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